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3號
TNDV,104,家訴,3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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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德祿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江張美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呂張峯錦
被   告 鄭張峯謹
被   告 張鳳牙
訴訟代理人 呂張峯錦
被   告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啟冬
被   告 張麗香
訴訟代理人 呂張峯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德祿及被告江張美峯呂張峯錦各負擔新臺幣5,112元,由被告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珍張麗香各負擔新臺幣5,113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德祿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德榮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附表三所 示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有限公司之出資。因被繼承人 未婚且無子女,父親張新傳已於99年4月5日死亡,母親張 蘇却亦已於89年2月3日死亡,故應由被繼承人之大姊即被 告江張美峯、二姊即被告呂張峯錦、三姊即被告鄭張峯謹 、四姊即被告張鳳牙、五姊即被告張麗珍、大哥即原告張 德祿、妹妹即被告張麗香等7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 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被告張麗香取得,編號2所示 之土地應由被告呂張峯錦取得,編號3所示之土地應由原 告張德祿取得,編號4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房屋均應 由被告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珍取得,並依



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三)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及管理遺產之花費如下: 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花費共為33萬 7,000元,扣除立炬公司補助32萬元後,尚花費1萬7,000 元)。
2.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登記費、代書費等共4萬6,067元。 3.繳納103年度之土地地價稅6,828元。 4.合計支出6萬9,895元,應由兩造分擔,但已由原告自被繼 承人遺留在銀行之存款中提領後繳納,故被繼承人遺留在 銀行之存款應扣除上開支出金額後,再分配給兩造。(四)被繼承人之遺囑,依法應屬有效,理由如下: 1.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自書遺囑者,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 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 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 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稽,惟該法另規定如 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 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 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 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上開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 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而所增加之 『本人』出生八個月復及連『本』帶利兩處,在使文章流 暢,均不影嚮遺囑本文之真意,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 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 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家 訴字第1號民事裁判「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 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 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 無效。自書遺囑(三)未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之事實,固 為兩造所不爭,蚓『是』塗改成『給』,因未依民法第 1190條後段規定方式所為之塗改,其塗改部分應不生遺囑 變更之效力,惟該塗改『給』字之存否,核與系爭遺囑全 文意義並無影響,且『其餘都『給』士O』,就系爭遺囑 而言,其文義核與『其餘都『是』士O』相當,揆諸上揭 判決意旨,尚難謂全部遺囑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



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遺囑,雖於遺囑有「 看開了」,「開」字有塗改但只是再重寫而已,「92年 9.21.筆」,「9」有塗改,但也只是重寫而已,均屬筆誤 ,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參諸上開實務見解,不影響遺 囑之效力,上開遺囑自屬有效。依上開遺囑所為之贈與,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土地及編號8所示之房屋應分由訴 外人張凱嵐取得,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0所 示之房屋應分由訴外人張凱霖取得。
二、被告江張美峯抗辯意旨略以:應就全部土地及房屋予以變價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其他部 分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張麗珍抗辯意旨略以:應就全部土地及房屋予以變價,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其他部分 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又被繼承人之遺言僅係其酒後心聲 ,不算自書遺囑,而且經過12年,沒有全體繼承人共見共聞 等語。
四、被告呂張峯錦鄭張峯謹均陳稱:其等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
五、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 、第1165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房屋、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附表三所示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有限公司之出資,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自均係公同共有人,且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父親張新傳及母親張蘇



却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自 勘信為真實。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分割。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衡諸上開法條 文義,必須完全符合上開要件,始屬自書遺囑。觀諸被繼 承人之遺言載有:「就當是我的遺言吧:忠勇街18號→給 凱霖。麗池→給凱嵐。而我的存款呢?大家分一分吧!( 喔!先給凱綸20萬)老家呢?和我一般,毀了吧,就讓我 美好童年和對爸爸媽媽的記憶,一起走入永無人再憶及的 回憶中...」等語,有被繼承人之遺言可參,又上開遺 言有二處地方塗改過,而塗改之處乃「看開了」之「開」 字及「92年9.21」之「99」,但被繼承人均未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與自書遺囑之 要件未完全相符。況書立遺囑之時間係成立遺囑之基本要 件,對遺囑之真偽攸關重大,若有塗改,自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得僅視為「筆誤」而認 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否則,上開法條將形同具文。縱經本 院將上開遺言及被繼承人平日所書寫之筆跡一併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為二者筆跡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固可認為上開遺言確係被繼承人 所書寫的無疑,但遺囑係要讓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信服及 遵從的,必須具有公信力始可,既然部分繼承人對上開遺 言之真正,已有所質疑,則因上開遺言,對塗改之部分違 反上開法條,遺言之效力具有整體性,並無部分有效,部 分無效之可言,故應認全部遺言均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故訴外人張凱嵐張凱霖不得受贈被繼承人之遺產。(四)茲分述被繼承遺產之範圍及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上開遺言所載,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土地 及房屋,應分予訴外人張凱嵐,而編號9、10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應分予訴外人張凱霖等情,惟訴外人張凱嵐、張凱 霖不得受遺贈,已詳如前述,則該部分之土地及房屋仍應 由兩造分得。
⑵原告主張由被告張麗香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被告 呂張峯錦取得編號2所示之土地,原告取得編號3所示之土地



,而編號4、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則由被告江張美峯、鄭張峯 謹、張鳳牙張麗珍取得,惟被告江張美峯張麗珍均主 張所有土地及房屋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依應繼分 各7分之1之比例分得。
⑶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數高達7人,而附表一編號5、8、10之 房屋難以現物分割,若保持共有,則各共有人實際上均無 法使用,形同浪費,且將來亦可能再為第二次之分割,徒 增困擾。又附表一之土地,若均予以現物分割,每位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不利於使用,且每人希望分得之 部位又會有不同,且亦可能產生以現金補償之繁瑣問題, 憑添無謂之爭執。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 予以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 比例分得,較為妥適。
⒉存款部分:
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7,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稽(參見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37號 第23頁、第24頁),但由立烜企業公司給付32萬之喪葬補 助費,亦有被告張麗珍提出之立烜企業有限公司損益表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52頁)。故實際須支付之喪葬費用為1 萬7,000元(33萬7,000元-32萬=1萬7,000元)。另辦理 繼承登記之登記費用、代書費用等合計為4萬6,067元、 103年度土地地價稅為6,828元,則上述費用合計為 6萬9,895元(1萬7,000元+4萬6,067元+6,828元=6萬9, 895元),則每位共有人應分擔9,985元(6萬9,895元÷7 =9,985元),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上開費用自均可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出,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之 規定,原告本不得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遺留於銀行之存款, 以為繳納,而原告竟擅自提領以為繳納,若涉有其他責任 ,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但上開費用既已繳清,兩造亦無 需另行支付。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本金及其後產生之利息 ,均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⒊股票、出資部分
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與出資,兩造均同意依 其等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關係,本院亦認此係較 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分割方法係予以保持共有。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分 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 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核定本件遺產全部價額為1,482萬9,249元,有該局出具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而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11萬8,464元,則本件裁判費用為2萬1,988元 ,土地及房屋之鑑價費用為1萬3,800元,有臺灣銀行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5,788元(2萬1,988 元+1萬3,800元=3萬5,788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 之1之比例分擔,原應各分負擔5,113元(3萬5,788元÷7= 5,113元,四捨五入)。但因有尾數不足1元,故無法每位之 分擔額均屬一致,稍有差異,但應係可接受之範圍內。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德榮遺產(不動產)
┌─┬────┬───────────────────┬────┬────┬─────────┐
│編│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土地及房屋均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之價金│
│1│土地 │臺南市│楠西區 │灣丘段│183-8地號 │ 1209 │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 │
├─┼────┼───┼────┼───┼──────┼────┼────┤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
│2│土地 │臺南市│楠西區 │灣丘段│183-11地號 │ 726 │ 全部 │。 │
├─┼────┼───┼────┼───┼──────┼────┼────┤ │
│3│土地 │臺南市│楠西區 │灣丘段│183-15地號 │ 974 │ 全部 │ │
├─┼────┼───┼────┼───┼──────┼────┼────┤ │
│4│土地 │臺南市│楠西區 │楠中段│581地號 │ 184.19 │ 全部 │ │
├─┼────┼───┼────┼───┼──────┼────┼────┤ │
│5│房屋 │臺南市│楠西區 │楠中段│81建號 │ 111.14 │ 全部 │ │ │ │ │
├─┼────┼───┼────┼───┼──────┼────┼────┤ │
│6│土地 │臺南市│永康區 │埔園段│328地號 │ 1902.8 │35/10000│ │
├─┼────┼───┼────┼───┼──────┼────┼────┤ │




│7│ 土地 │臺南市│永康區 │埔園段│344地號 │ 34.64 │35/1000 │ │
│ │ │ │ │ │ │ │ │ │
├─┼────┼───┼────┼───┼──────┼────┼────┤ │
│8│房屋 │臺南市│永康區 │埔園段│194建號 │ 57.47 │ 全部 │ │
│ │ │ │ │ │ │ │ │ │
├─┼────┼───┼────┼───┼──────┼────┼────┤ │
│9│土地 │臺南市│永康區 │成功段│638地號 │ 74.28 │ 全部 │ │
│ │ │ │ │ │ │ │ │ │
├─┼────┼───┼────┼───┼──────┼────┼────┤ │
││房屋 │臺南市│永康區 │成功段│298建號 │ 201.09 │ 全部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德榮遺產(存款)
┌─┬─────────┬───────────┬──────┐
│編│金融機構名稱 │下列係103年1月29日之金│分割方法 │
│號│ │額,實際可分配之金額,│ │
│ │ │則以分割時為準。 │ │
├─┼─────────┼───────────┼──────┤
│1│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5萬6,478元及其利息 │本金及利息均│
├─┼─────────┼───────────┤由兩造依應繼│
│2│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51萬4,215元及其利息 │分各7分之1比│
├─┼─────────┼───────────┤例分配取得 │
│3│聯邦銀行開元分行 │2萬1,227元及其利息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德榮遺產(投資)
┌─┬────────┬──────┬─────┐
│編│證券名稱 │下列係103年1│ 分割方法 │
│號│ │月29日之股票│ │
│ │ │數及出資額,│ │
│ │ │實際可分配之│ │
│ │ │股票數及出資│ │
│ │ │額,則以分割│ │
│ │ │時為準。 │ │
├─┼────────┼──────┼─────┤
│1│華映股份有限公司│1萬2,781股 │股票及出資│
├─┼────────┼──────┤均由兩造依│
│2│彩晶股份有限公司│1萬3,798股 │應繼分各7 │
├─┼────────┼──────┤分之1比例 │
│3│立烜企業有限公司│603萬7,380元│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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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