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王灯寶
相 對 人 陳慶山
陳慶春
王陳清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部分勝 訴,兩造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 上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08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廢棄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並駁回相 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第二 、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8,536元,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裁定確定;而第三審律師酬金嗣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0,000元,爰 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及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 23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 ,惟聲請人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0,000元,從而,本件僅就該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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