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相 對 人 邱文明
黃瑞麟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相對人邱文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相 對人邱文明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 文明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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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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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 │聲請人預納 │
│ │ │相對人二人連帶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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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 │相對人邱文明預納│
│ │ │相對人邱文明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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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52,584元 │相對人邱文明預納│
│ │ │相對人邱文明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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