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鄭文達(即鄭其全之承受訴訟人暨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鄭平和
鄭日蒼
鄭玉川
鄭再傳
鄭大吮
鄭國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准兩 造分割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 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其中除相對人鄭日蒼外,其餘相對 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 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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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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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其│
│ │ │全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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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 │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其│
│ │ │全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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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37,470元 │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其│
│及建物測量費│ │全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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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複丈費│21,200元 │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其│
│及建物測量費│ │全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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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費 │38,000元 │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其│
│ │ │全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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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10,800元 │由相對人鄭日蒼預納 │
│及建物測量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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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25,9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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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應負擔之比例及訴訟費用(新臺幣) ┌──┬───┬────┬──────────┐
│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 │ │用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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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其全│24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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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平和│48分之1 │2,6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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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日蒼│48分之7 │7,563元(備註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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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玉川│48分之7 │18,3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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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再傳│24分之1 │5,2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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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大吮│48分之3 │7,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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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國相│24分之7 │36,7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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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727元。 │
│(計算式:125,920元 ×7/24 = 36,727元) │
│二、聲請人共支出115,12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 │
│ 訟費用36,727元後,則其餘共有人應給付聲請│
│ 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所示。 │
│三、相對人鄭日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7,563元。 │
│(計算式:125,920元×7/48 = 18,363元) │
│ 18,363元-已支出之10,800元=756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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