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39號
TNDV,104,司聲,53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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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許永興
相 對 人 邱欽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
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 5條所明定。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其管轄法院即係命假扣押之法院,倘債務人誤向 他法院聲請,法院得依職權移送命假扣押之法院。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149號裁定,准相對 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 年度執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 法院即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僅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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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