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26號
TNDV,104,司聲,52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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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黃中良
相 對 人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 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 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 ,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 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上開假 扣押裁定業經聲請撤銷,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230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37號民事執 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歷審 判決影本、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 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37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0



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卷、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75號民事歷審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業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上訴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上開本案訴訟既經判 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撤銷,且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相對人 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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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