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陳世菖
黃琴喨
相 對 人 蔡永錫
蔡永得
蔡幸宏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相 對 人 蔡永生
蔡識眞
蔡順道
蔡得安
蔡承受
蔡至仁
蔡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按比例負擔(如附表比例欄所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 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編號│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 1 │蔡永錫 │3/30 │13,186元 │
├──┼─────┼─────┼───────────┤
│ 2 │蔡永得 │3/30 │13,186元 │
├──┼─────┼─────┼───────────┤
│ 3 │蔡幸宏 │4/30 │17,581元 │
├──┼─────┼─────┼───────────┤
│ 4 │蔡永生 │2/30 │8,787元 │
├──┼─────┼─────┼───────────┤
│ 5 │蔡識眞 │3/30 │13,186元 │
├──┼─────┼─────┼───────────┤
│ 6 │蔡順道 │3/30 │13,186元 │
├──┼─────┼─────┼───────────┤
│ 7 │蔡得安 │3/30 │13,186元 │
├──┼─────┼─────┼───────────┤
│ 8 │蔡承受 │3/30 │13,186元 │
├──┼─────┼─────┼───────────┤
│ 9 │蔡至仁 │3/30 │13,186元 │
├──┼─────┼─────┼───────────┤
│ 10 │蔡主義 │3/30 │13,186元 │
└──┴─────┴─────┴───────────┘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131,856元 │聲請人預納 │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197,784元 │相對人預納 │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證人鑑│536元 │相對人預納 │
│定人旅費 │ │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71,443元 │相對人預納 │
│ │ │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