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債 務 人 謝其峰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陳茂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4,48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 金4,18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42,848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於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每週 工作5日,周休2日,計薪方式採月薪制,固定津貼僅有伙食 津貼1,800元,平均月收入為25,251元(已含本薪及伙食津貼 ,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000元及福利金144元),公司加班 並非常態,過去3年均固定受領夏季及冬季獎金各2個月, 有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 年1月至104年10月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父謝受福(現年約59歲)、母李素貞(現年約 55歲),固均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因謝受福於102、10 3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復無勞保有效投 保紀錄,李素貞則目前從事貼紙黏貼之手工代工,月收入約 3,000元,名下僅有股票價值約8,560元,兩人均未受領社會 津貼或補助等情,足認就伊等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 務人扶養必要。再參謝受福及李素貞共育有兩子,債務人之 弟謝曜同於103年度平均月收入約29,062元,與其相當,是 債務人主張每月與謝曜同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應屬合 理,有債務人及其父母、兄弟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 12月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9日函與債務人104 年12月14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69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074元【11,448+(7,08 3÷2) +( 7,083-3,000)÷2=19,074】,參以債務人名下並 無不動產,現與父母及兄弟租屋住用,每月租金10,000元, 債務人已與家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僅支出租金 1,250元,餘則由家人承擔,有債務人104年12月14日陳報狀 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證明、105年1月4日提出之更 生方案附卷可參,堪認其確已盡力撙節支出,酌留之費用亦 亦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另願於每年度提撥夏季及冬季獎金各二分 之一數額(總計為50,232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債 務人105年1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附卷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 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44,200元
,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 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7,352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2 、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 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 6,834÷2)×2〉×4+〈1 0,869+( 7,083÷2)×2〉×20=427,352〉,扣除後所得之數 額為416,848元(844,200-427,352=416,848)。則揆諸本件 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42,848元,顯逾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 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前揭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 是否據實陳報各項收入,有無另外增加收入可能性等,非無 疑義;債務人名下似仍存在有效之商業保單,該保單有無解 約價值,亦應查明;債務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 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是否相當,當應釐清;債務人尚有 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為計月 之員工,每週工作5日,周休2日,按照公司排定行事曆上班 ,其基本薪為24,595元,伙食津貼則為1,800元,加班費、 誤餐或輪班則另計,然加班並非公司常態,且債務人任職部 門加班機會不多,公司並無保障獎金發放制度,過去3年均 因有盈餘而發放夏季獎金及冬季獎金各2個月,目前債務人 勞保自負額為576元、健保費424元、福利金144元等情,有 該公司104年11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及獎金明細 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又債務 人工作時數及日數既未顯著低於一般勞動人口工作狀況,衡 酌債務人體力有限,實難期待其於休息日另覓兼職以提高工 作收入;再衡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 估數額,債務人尚需與其弟共同承擔扶養父母之責,倘其自 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 前開夏季及冬季獎金收入扣除提撥二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 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因處 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 陳報各項收入不實或仍有提高收入空間等情,應無足採信; 至於債務人質疑債務人名下有商業保險乙事,經本院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現無任何以自己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此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8日函等在卷可明,是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尚存在 有效保單乙事,容有誤會。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父母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其父目前 無業,母親則從事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且除其 母名下尚有價值約8,560元之股票外,兩人再無其他財產等 情,業如上述,衡酌伊等已近退休年齡,復無特殊技能,殊 難期待伊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獲取足額收入自 給,是就伊等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且觀本件債務人已徵得其母同意,僅就其母收入不足開 支部分每月支出542元之扶養費用,應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撙 節開支,如強令債務人再縮減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 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夏季及冬季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 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 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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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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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4,48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夏季及冬季獎金4,18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58,56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42,848元。 │
│4、清償成數:50.6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資產管理│ 207,139 │ 10.06% │ 1,457 │ 104,9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121,767 │ 5.92% │ 858 │ 61,7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華南商業銀行│ 188,915 │ 9.18% │ 1,330 │ 95,7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台灣金聯資產│ 200,296 │ 9.73% │ 1,409 │ 101,44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華泰商業銀行│ 531,223 │ 25.8% │ 3,737 │ 269,0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台北富邦商業│ 115,735 │ 5.62% │ 814 │ 58,6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萬榮行銷股份│ 515,648 │ 25.05% │ 3,628 │ 261,21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遠東國際商業│ 177,837 │ 8.64% │ 1,251 │ 90,0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2,058,560 │ 100﹪ │ 14,484 │1,042,84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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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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