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31號
TNDV,103,重訴,231,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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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泯憲
      林明分
      林文明
      林金春
      林老鵬
      林燕宗
      林陳英桃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道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林泯憲之上訴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85,900 元(計算式:23,000元×73
.3=1,685,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上訴人林明
分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246,450 元(計算式:23,000元×14
1.15=3,246,4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上訴人林
文明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090,050 元(計算式:23,000元×
134.35=3,090,0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上訴人
林金春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018,290 元(計算式:23,000元
×131.23=3,018,2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47元、上訴
林老鵬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30 元(計算式:23,000
元 ×62.61 =1,440,0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
上訴人林燕宗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734,660 元(計算式:23
,000元×75.42 =1,734,6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
、上訴人林陳英桃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6,106,500 元(計算式
:23,000元×265.5 =6,106,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2
3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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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