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29號
TNDV,103,訴,629,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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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李蕋
兼訴訟代理人 陳寶珠
上二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蔡秋文
       趙嘉元
上二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被    告 黃竑勝
訴訟 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 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共同因故意致訴外人陳萬成死亡,侵害 陳萬成之生命權;被告黃竑勝因故意侵害原告陳寶珠之名譽 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珠陳李蕋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竑勝給付原告陳 寶珠60萬元,並更正陳萬成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 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就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部分,變更主 張為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共同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 萬成之生命權,並追加主張被告黃竑勝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 ,侵害陳萬成生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竑勝給付原告陳寶珠陳李蕋各50萬元 ;其後,又於104 年8 月6 日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追加及變 更後,訴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如事實及理由二所載(參見 本院卷卷㈠第207 頁正面、反面)。被告黃竑勝雖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因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無甚礙被告黃竑勝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均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 護大隊大內分隊,擔任救護技術員之職務。原告陳寶珠於10 1 年5 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陳萬成呼吸困難、喉痰未 能自行咳出,唯恐喉痰阻塞陳萬成呼吸道,乃於同日上午7 時許撥打電話號碼119 號,請求急救救護;被告蔡秋文、趙 嘉元於接獲派任後,本應迅速前往陳萬成所在處,將陳萬成 載送至醫院急救,且救護車依正常車程應於同日上午7 時10 分至7 時13分之間,即可到達臺南市○○區○○里○○○00 號陳萬成住處;詎被告趙嘉元駕駛之救護車竟延至同日上午 7 時27分許,始至前述陳萬成住處;再原告陳寶珠於上救護 車時,即要求被告蔡秋文陳萬成抽痰;被告蔡秋文、趙嘉 元於救護車上,本應為陳萬成抽痰,以助陳萬成呼吸道通暢 ,且救護車上亦備有抽痰器,惟被告趙嘉元卻向原告陳寶珠 謊稱救護車未備有抽痰器;被告蔡秋文於送醫過程中亦附和 其意,全程未為陳萬成抽痰;又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明知陳 萬成乃因呼吸困難而請求救護,本應給與氧氣供應,惟被告 趙嘉元卻陳稱:依消防法規,須測量血氧後,始得給予氧氣 等語;被告蔡秋文亦因使用之血氧測量器(SPO2)一直未能 夾住陳萬成之手指,未能測得陳萬成之血氧,而未給與陳萬 成必要之氧氣供應;直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原告陳寶珠 發現陳萬成嘴唇、四肢末端發紺,失去意識而無呼吸、心跳 ,為陳萬成進行心肺復甦術(CPR),被告蔡秋文始為陳萬 成置入喉罩呼吸道(LMA),以袋瓣罩甦醒球(BVM)給與陳 萬成氧氣,並擠壓袋瓣罩甦醒球(BVM),對於陳萬成進行 人口呼吸,急救約6、7分鐘後,陳萬成之膚色即變得紅潤; 另被告蔡秋文應對陳萬成進行是否為心室纖維顫動之監測, 並使用車內備有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為必要之心 臟電擊;然被告蔡秋文卻未對陳萬成進行是否為心室纖維顫 動之監測及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對於陳萬成執 行心臟電擊。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救護車到達柳營奇美醫 院急診室,急診室護理人員對於陳萬成進行檢傷、測量體溫 ,測得陳萬成體溫為36.1度,護理人員即將陳萬成送入急診 室,並移除喉罩呼吸道(LMA);被告黃竑勝並未給與陳萬 成必要之電擊、必需之氧氣,亦未給與抗心律不整、升壓劑 等藥物,亦未進行血液及放射線之檢查等評估病患病情,並 於必要時給與救治;且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在陳萬成之 瞳孔仍有光反應,尚測得體溫,心電圖仍有波形時,被告黃 竑勝即不予急救,判定陳萬成死亡。另當日救護車應係由被



趙嘉元駕駛,被告蔡秋文則為車內之救護人員。 ㈡茲因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有遲延救護陳萬成、未依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18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9 條、內政部消防署 緊急救護勤務指導要點第3 大點規定救護、未對陳萬成抽取 痰液、排除呼吸道異物,致影響陳萬成呼吸、未給與陳萬成 氧氣維持呼吸功能、未對陳萬成進行心室是否為纖維顫動之 監測及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 )對於陳萬成進行心 臟電擊,致陳萬成病情惡化之過失;被告黃竑勝有未對於陳 萬成進行心臟電擊、未給與陳萬成必需之氧氣、未給與抗心 律不整、升壓劑等藥物,亦未進行血液及放射線之檢查等評 估病患病情,並於必要時給與救治、於陳萬成仍有生命徵象 時,即放棄急救,及違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規定之過 失,終致陳萬成死亡。原告陳李蕋陳寶珠分別為原告之配 偶及女,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連帶賠償原告陳 寶珠、陳李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0 萬元;原告陳李蕋 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竑勝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又原告就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前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後,業經本院104 年度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以罹於時效為 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符合民法第186 條 第1 項後段所定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另原告陳李 蕋於103 年8 月5 日,始知被告黃紘勝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 。
陳萬成於到達柳營奇美醫院以前,並未於住宅內倒地,亦無 一般民眾目擊倒地,並對於陳萬成實施心肺腦復甦術,以及 陳萬成之女發現陳萬成意識改變,緊急救護技術員發現陳萬 成無自主呼吸及心跳即執行心肺腦復甦術之情形;且陳萬成 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時,尚有生命徵象;另當日陳萬成之子女 僅有原告陳寶珠陪同陳萬成就醫,原告陳寶珠從未提供任何 資料予被告黃竑勝。詎被告黃竑勝於101 年5 月10日,在柳 營奇美醫院對於原告陳寶珠之父陳萬成進行急救後,竟於陳 萬成之中文、英文病歷為下列不實之記載:
1.於陳萬成之中文急診病歷「心肺停止發生日期」欄記載「 :05/10/2012不知道時間」等語;「病患來源」欄記載「 由119 院外送入急診」等語;「到院前急救處置」欄「發 生地點」處,記載「住宅」等語;「現場目擊倒地(指目 擊失去意識那一刻)」處,記載「有;一般民眾」等語; 「目擊倒地時,現場人員對病患進行CPCR」處,記載「有



:一般民眾」等語;「使用AED 」處,記載「有;無電擊 」等語;於「發生事故直接原因」處,記載「呼吸系統」 等語;於「到院前處置」處,記載「進行CPR 」等語;於 「在院急救處置」欄,「電擊」處,記載「無」等語。 2.在陳萬成英文急診病歷「Chief Comlpain(按:主訴)」 欄,記載「OHCA before arrival (按:到達前,到院前 心跳停止)」等語;「Present illness (按:現在病況 )」欄,記載「……bed ridden status .he had SOB formore than one week ……today his daughter found him severe cough and then cons change . EMT found no spontnaeous breathing and heart rate ,then CPCR was performed (按:病患係臥床狀態,呼吸短促超過1 週……今日病患女兒發現病患有嚴重咳嗽後意識改變,緊 急救護技術員發現病患無自主呼吸及心跳即執行心肺腦復 甦術)」等語;「Physical Examination(按:身體檢查 )」欄「Vitals igns (按:生命徵象)T :P :R :」 處,空白而未詳實記載;「HEENT (按:頭、眼、耳、鼻 、喉)」處,僅記載「No icteric sclera (按:眼鞏膜 無黃疸)」、「OHCA(按:到院前心跳停止)」等語,而 未詳實記載;「Heart (按:心臟)」處,記載「OHCA( 按:醫院外心跳停止)」等語;「Abdomen (腹)」處, 僅記載「OHCA(按:到院前心跳停止)」等語,而未詳實 記載;「Initial impression(按:初步診斷)」欄,記 載「Death occurring in less than 24 hours ……(按 :死亡係發生在24小時之內……)」等語;「Impression (診斷)」處,記載「OHCA(Out of hospital cardiac arrest)(按:到院前心跳停止)」等語;「資料提供者 」欄,記載「子女」等語。
當日陳萬成之子女僅有原告陳寶珠陪同陳萬成就醫,原告陳 寶珠從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被告黃竑勝,被告黃竑勝於上開病 歷內為前揭不實之記載,足以侵害原告陳寶珠之名譽權。原 告陳寶珠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竑勝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10 萬元 及更正病歷。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趙嘉元蔡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100 萬元;2.被告黃竑勝應給付原告陳寶珠110 萬元,原告 陳李蕋50萬元;3.被告黃竑勝應更正陳萬成於柳營奇美醫院 之病歷。
三、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抗辯:
㈠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均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



隊大內分隊之消防隊員,乃依法令從事消防救護職務之公務 員,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於101 年5 月10日對於陳萬成所為 之救護送醫行為,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未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逕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賠償,於法不合。 ㈡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於101 年5 月10日接獲勤務通知後,隨 即由被告蔡秋文駕駛編號大內91號救護車,與被告趙嘉元一 同前往前開陳萬成住處;被告蔡秋文於途中一直尋找陳萬成 住處,並持續與救護臺聯繫,以確認陳萬成之所在位置,並 無過失;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到達前述陳萬成住處後,經檢 視陳萬成口腔,並未發現異物,且陳萬成尚有意識,被告蔡 秋文、趙嘉元即將陳萬成送上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 送醫途中,亦係由被告蔡秋文擔任救護車駕駛,由被告趙嘉 元擔任救護員;當時陳萬成仍有意識,被告趙嘉元採用半坐 臥方式運送,避免平躺以致舌頭阻塞呼吸道及嘔吐引發之異 物阻塞,符合急救常軌;另救護車上雖配有三合一氧氣組, 該氧氣組雖具抽痰功能,惟其抽痰範圍,僅能排除口咽部之 痰液,對於深呼吸道之痰液,無法有效排除,且如抽吸氣之 力道不足,亦無法有效排除痰液,被告趙嘉元未為陳萬成抽 痰,符合急救常軌。另於送醫途中,雖未測得陳萬成之血壓 ,惟依於陳萬成橈動脈處摸至脈搏之情形,可知陳萬成當時 血壓之收縮壓估計應有90毫米汞柱(mmHg),屬於可接受之 範圍,並無立即進行體外心臟按摩之需要;嗣陳萬成失去意 識、無法測得呼吸及心跳時,由其家屬協助進行體外心臟按 摩,被告趙嘉元則給予喉罩呼吸道,並以甦醒球(BVM )給 與正壓式輔助呼吸,上開急救處置均符合急救常規。又因當 時救護車行駛於山路,道路崎嶇顛簸,以致車上配備之測血 氧器無法順利使用;並因僅有被告趙嘉元一人擔任隨車救護 ,且行駛於山路,亦無法快速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 AED);若被告蔡秋文貿然停車協助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 器(AED),亦會延誤送醫時間;被告蔡秋文趙嘉元為爭 取送就之時間,始決定將陳萬成火速送醫治療;而被告趙嘉 元在發現陳萬成無呼吸心跳後,亦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直至到達柳營奇美醫院。被告蔡秋文未使用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器(AED),亦未違反急救常軌。
㈢依柳營奇美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可知陳萬成死亡 之原因乃中風引發肺炎致心肺衰竭所致。被告蔡秋文、趙嘉 元身為救護人員,均竭盡所能,務求於最快之時間內,將陳 萬成送醫急救,在如此緊急、短暫之時間內,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僅能依當時之情況,作出最佳之判斷,被告蔡秋文



趙嘉元當時之救護處置,均符合救護送醫之常規,並無過失 ,尚難僅因陳萬成救護送醫後,急救無效死亡,進而推論被 告蔡秋文趙嘉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陳萬成救護送醫之過程,均符合救護 送醫常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有何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處,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竑勝抗辯:
陳萬成被送至柳營奇美醫院以前,已無自主呼吸,亦無脈搏 ,縱使心電圖仍有波動,亦係無效之心律;況且,陳萬成於 同日上午8 時14分以後,心電圖已無顫動,之後則呈一直線 ,被告黃竑勝仍持續對於陳萬成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 並給與急救藥物。再被告黃竑勝給與陳萬成生理食鹽水及腎 上腺素藥物治療,而未對於陳萬成進行心臟電擊,符合急救 常規,亦未怠於處置。又被告黃竑勝於急診當時,已給與陳 萬成氣管內管插管;另陳萬成心跳停止,亦無再給與升壓劑 、抗心律不整藥物之醫學理論。且被告黃竑勝之醫療處置與 陳萬成之死亡,亦無因果關係。
陳萬成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原告陳李蕋遲至103 年8 月 5 日始以被告黃竑勝過失致陳萬成死亡為由,請求被告黃竑 勝賠償,原告陳李蕋對於被告黃紘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黃紘勝拒絕給付。
㈢依急診實務,危急病患到達醫院以後,醫師之主要任務,乃 針對病患當時病情之具體狀況,迅速診療及處置,挽救病患 之生命,至於病人到院前之狀況,僅能由家屬、隨車救護人 員或護理人員轉述之訊息得知,本無法精確,如與病情之研 判無重要關連者,醫師亦不會稽求其正確性。尤其急救無效 而宣告死亡之個案,家屬情緒悲痛,醫師更無詢問家屬病患 到院前狀況之可能。因此,關於病患到院前之狀況,原則上 均係傳聞,實際狀況應以見聞之家屬或救護人員所述為準。 經與救護車之「救護記錄表」相互勾稽比對後,陳萬成於柳 營奇美醫院中文病歷之記載,確與事實有所出入,惟被告黃 竑勝並非故意作假,亦難想見侵害至原告陳寶珠何項權益? 原告陳寶珠又受有如何之損害?至於陳萬成於柳營奇美醫院 之英文病歷,僅係採重點式記載,並無不當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趙嘉元蔡秋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 大內分隊之消防人員,均為公務員。
㈡原告陳寶珠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為恐喉痰阻塞陳萬成之呼



吸道,於同日上午7 時許,撥打119 號電話號碼,請求急救 救護;救護車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始至前述陳萬成住處 ,載送陳萬成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陳萬成在救護車上, 僅被固定雙腳,未固定上半身,亦未被使用抽痰器抽痰;亦 從未被使用車內備有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 )執行心 臟電擊。同日上午7 時55分至59分間,救護車到達柳營奇美 醫院。
㈢被告黃竑勝陳萬成之英文急診病歷「資料提供者」欄,記 載「子女」。
㈣原告陳李蕋陳寶珠分別為陳萬成之配偶及女。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 萬成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 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連帶賠償原 告陳寶珠陳李蕋各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陳寶珠主張被告黃竑勝故意於病歷內為不實記載,侵害 原告陳寶珠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更正病歷,有 無理由?
㈢原告陳李蕋主張被告黃竑勝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萬 成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李蕋50萬元,有無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 萬成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 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連帶賠償原 告陳寶珠陳李蕋各1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 所明定。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 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62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 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法院辦理國



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前段,亦明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255 號判決足參)。次按,消防機關執行緊急救 護任務之救護人員,其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屬於以提供給 付、服務、照顧之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 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且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時,亦可能干 預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應屬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復按,民 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係指別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雖有之,因其人逃匿 無蹤無法向其求償;或該應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或其強 制執行程序應於外國為之而難以受償等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可參);至於被害人得否依他 項方法請求損害賠償,應依起訴時之客觀法律狀態決定, 被害人依他項方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性,於起訴時原已 存在,僅因被害人不知以致未行使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雖知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怠於行使,以致喪失求 償機會者,公務員自得因而免其責任(劉春堂著,國家賠 償法,96年6 月,修訂2 版1 刷,第132 頁,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須以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 參照);即共同行為人皆須具備民法第184 條或第186 條 至第191 之3 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姚志明著 ,侵權行為法,103 年10月三版第1 刷,第143 頁至第 144 頁,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因其所指之前揭過失致 陳萬成死亡,侵害陳萬成生命權之事實,縱或屬實,因被 告蔡秋文趙嘉元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 大內分隊之消防人員,為公務員,並為內政部依消防法第 24條第2 項訂定之緊急救護辦法第2 條所指之救護人員, 依上開辦法第9 條之規定,於執行救護緊急傷病患時,應 依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救護項目範圍及救護作業程序,施



行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又自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可知 原告無非係主張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過失違背依上開辦法第9 條規定,對於陳萬成應執 行之職務,不法侵害陳萬成之生命權,揆諸前揭說明,自 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並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之 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蔡秋文趙嘉元賠償。其次,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 7 月1 日施行,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原告亦不 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 賠償。原告雖主張:原告就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前開行為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業經本院 104 年度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符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 所定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乃於 103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值日 夜收件章戳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 頁),自本件起訴 時之客觀法律狀態觀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非無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揆之前揭說 明,自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存在。原告以前揭 情詞為由,主張本件應符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規定等語,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秋文趙嘉元賠償;被告蔡 秋文、趙嘉元即不具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法第 186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蔡秋文趙嘉元自無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陳萬成之生命權 ,或共同因過失違背對於陳萬成應執行之職務,而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告蔡秋文趙嘉元連帶賠償原告陳寶珠陳李蕋各100 萬 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陳寶珠主張被告黃竑勝故意於病歷內為不實記載,侵害 原告陳寶珠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更正病歷,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陳寶珠主張被告黃竑勝陳萬成在柳營奇美醫院 之中文急診病歷、英文急診病歷內為前開不實記載之事實 ,縱或屬實,因一般人無從得知陳萬成子女之人數、何名 子女曾於陳萬成急診時在場,陳萬成於柳營奇美醫院之英 文急診病歷「資料提供者」處,記載「子女」等語,是否 足以使閱覽陳萬成於柳營奇美醫院中文急診病歷、英文急 診病歷者,認知前開病歷內所載資料之提供者,即係原告 陳寶珠本人,已待商榷;退而言之,縱令陳萬成於柳營奇 美醫院之英文急診病歷「資料提供者」處,記載「子女」 等語,足以使人認知前開病歷內所載資料之提供者,即係 原告陳寶珠本人,因細繹上開中文急診病歷及英文急診病 歷記載之內容,充其量亦僅足使見聞上開內容之人,認為 原告陳寶珠曾經提供上開內容之資料予被告黃竑勝,並不 足以貶損見聞上開內容之人對於原告陳寶珠之個人評價, 遑論足使原告陳寶珠之個人評價,在社會上受到貶損,實 難認原告陳寶珠之名譽權有何因此而受侵害之可能。從而 ,原告陳寶珠以被告黃竑勝故意於病歷內為不實記載,侵 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更正病歷,亦 屬無據。
㈢原告陳李蕋主張被告黃竑勝因過失致陳萬成死亡,侵害陳萬 成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李蕋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 照)。
2.原告陳李蕋雖主張被告黃竑勝於前揭時日,對於陳萬成急 救時,有未對於陳萬成進行心臟電擊、未給與陳萬成必需 之氧氣、未給與抗心律不整、升壓劑等藥物,亦未進行血 液及放射線之檢查等評估病患病情,並於必要時給與救治 、於陳萬成仍有生命徵象時,即放棄急救,及違反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第7 條規定之過失,終致陳萬成死亡,惟為被 告黃竑勝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四、㈠所載之情形置辯 。經查:




⑴原告陳寶珠前因認為被告黃竑勝於前揭時日,對於陳萬 成急救之行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曾對於被告黃 紘勝提起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受理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曾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依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所示,仍有 心跳,心跳速度有25次及有心臟收縮節率異常情形,依 一般醫療常規,是否應立即給予心臟電擊去顫之治療方 式?此時給與陳萬成施打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是否為 醫療常規?若採腎上腺素1 毫克/毫升,靜脈推入每3 分鐘1 次,總共每毫升10毫克/毫升之給藥方式,是否 合乎急救常規?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依急診護理紀錄 ,陳萬成所貼101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56分35秒之心電 圖,前半段之心律可能為心室纖維顫動(ventricular fibrillation ,VF)或體外心臟按摩造成之干擾波型, 後半段之波型可能為心室電氣活動或碰觸病人所造成之 波型。心電圖監測器會依測得之波型,換算為心跳速率 ,惟無法分辨此波型是否為人為干擾造成,更無法判斷 病人是否仍有脈搏。因此,心跳速率有25次,尚不具意 義。依前述各項心跳停止之心律中,有一項可能為PEA (按:無脈性電氣活動),意即在心電圖可見心臟電氣 活動波型,但實際上卻無法測得脈搏,此情況已符合心 跳停止之定義,依臨床實務,此類心律接受電擊並無意 義。進行心跳停止之急救動作時,為建立急救藥物給予 途徑及擴張體液,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符合醫療 常規。依美國心臟醫學會2010年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 急救過程中對於腎上腺素(epinephrine )之建議使用 量為每3 至5 分鐘1 毫克,若無恢復心跳,則可連續使 用,依臨床實務,急救時間超過30分鐘若仍未恢復心跳 ,則後續要再恢復心跳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本案於 30分鐘內總共使用10毫克之腎上腺素,符合急救常規。 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10月7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所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1 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偵查 卷宗可稽(參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 宗第100 頁至第105 頁),已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 3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系爭鑑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 ⑵原告陳李蕋雖主張醫審會之鑑定,有以下之違誤:



①被告蔡秋文趙嘉元並非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對象,惟 系爭鑑定書相關醫事人員基本資料欄卻有記載被告蔡 秋文、趙嘉元;再醫審會就被告黃竑勝部分,僅為1 次鑑定,系爭鑑定書內卻記載本件為第2 次鑑定;又 系爭鑑定書第11點記載之內容,乃關於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所涉刑事案件之鑑定,與被告黃竑勝並無相關 ,醫審會卻引用被告蔡秋文趙嘉元之救護資料為鑑 定。
②醫審會錯誤援引自動體外去顫器(AED )之使用操作 方法,作為應否電擊之判斷,而未依胡勝川編著之「 實用到院前緊急救護」、李建璋醫師著「2005新版基 本救命術」、「新版CPR 急救法」、美國心臟學會 2010年「CPR (指心肺復甦術)與ECC (指緊急心臟 照護)準則提要」中文版、馬偕紀念醫院臨床技能訓 練中心製作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等醫學文 獻為鑑定;且系爭鑑定書記載心跳速率25次,不具意 義,惟卻未對於心室纖維顫動予以審酌鑑定。
③醫審會並未審酌被告黃竑勝疏未注意生理食鹽水大量 快速由靜脈輸入,陳萬成心肺能否負荷?且常用急救 藥物有20餘種,被告黃竑勝卻僅給予1 種,鑑定意見 認符合急救常規,尚有可議。
④醫審會並未審酌依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之記載 ,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時 ,體溫36.1度,正常而有生命徵象;依急診護理紀錄 單之記載,陳萬成身體尚溫暖;依陳萬成於同日上午 7 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所示,陳萬成之心律呈現心室 纖維顫動(VF)之病狀;亦未審酌依急診護理紀錄單 之記載,同日上午8 時28分,陳萬成之體溫35.6度, 雙眼瞳孔3.5 毫米對光有反應,心電圖亦顯示心律波 形,仍有生命徵象。
⑤醫審會並未審酌被告黃紘勝陳萬成到達柳營奇美醫 院後,曾誤診陳萬成為到院前心跳停止(OHCA),且 誤解陳萬成到院前業已死亡,是否違法?
是以醫審會所為系爭鑑定書記載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等語。惟查:
①鑑定機關就受囑託鑑定之案件如何分案、就同一病患 於同日送醫途中及就診所生之醫療爭議,先後受囑託 鑑定時,是否分別視為第1 次鑑定?本即由鑑定機關 自行決定,非外人所得置喙。觀之臺南地檢署103 年 度偵續一字第39號偵查卷宗所附衛生福利部醫療104



年4 月2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記載(參 見本院卷卷㈡第29頁),可知衛生福利部受囑託鑑定 後,乃將之視為陳萬成醫療爭議案件之再次鑑定,因 此,系爭鑑定書相關醫事人員基本資料欄記載被告蔡 秋文、趙嘉元,並於系爭鑑定書內記載本件為第2 次 鑑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陳李蕋疏未注意衛生 福利部醫審會之分案方式,徒以系爭鑑定書相關醫事 人員基本資料欄有記載被告蔡秋文趙嘉元,及系爭 鑑定書內記載本件為第2 次鑑定為由,主張醫審會之 鑑定違誤,自不足採。又系爭鑑定書第11點記載之內 容,雖係關於被告蔡秋文趙嘉元所涉刑事案件之鑑 定,惟醫審會既係將之視為陳萬成醫療爭議事件之再 次鑑定,則醫審會於系爭鑑定書第11點,附帶說明前 次鑑定之問題及鑑定意見,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另 陳萬成於101 年5 月10日由被告蔡秋文趙嘉元送至 柳營奇美醫院後,隨即由被告黃竑勝進行急救,如欲 瞭解陳萬成送醫途中、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時之狀況, 自應參考被告蔡秋文趙嘉元之救護資料,始能為正 確之鑑定,醫審會引用被告蔡秋文趙嘉元之救護資 料而為鑑定,亦無違誤。原告陳李蕋主張系爭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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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