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李勝人
被 告 徐晨恩(原名:徐詩閔)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于普律師
被 告 徐晟祐
陳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401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311元,及自原 告104年3月31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15時29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徐詩琳,沿臺南市學甲 區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由原告後方追撞同方向原告騎乘 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變形之傷 害。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成年,依法由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311元,並分述 如下:
⒈醫院自付額:7,600元。
⒉中醫自付額:13,780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19,021元。
⒋交通費用:197,910元。交通費係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U-M AP軟體計算,U-MAP軟體根據診斷證明書就醫次數核算, 以避免造假之嫌,另強制險已請領交通費20,000元。 ⒌醫療照護費用:74,000元。住院7日及出院後30日共37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⒍預估皮膚雷射費用:50,000元。皮膚傷疤是車禍骨折開刀 造成,被告理應支付費用。
⒎租車費用:100,000元。租車期間不計計程車費用。 ⒏工作損失:150,000元。以每月25,000元計算6個月。 ⒐勞動能力損失:264,000元。以每年24,000元計算11年。 ⒑慰撫金:200,0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311元,及自原告104年3月31 日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事實、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並不爭執,原告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86,160元。 ⒉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檢附載有所述金額之收據或憑 證,原告附件之收據影本等所載金額亦與原告所提賠償 損害表所載不符,被告難以為實質核對及答辯。且原告 既已於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是否有再至其他中醫 診所就診之必要,亦屬有疑。
⑵醫藥及器材費用部分,茲依原告所載各類收據影本整理 ,被告就其中14,490元部分(即藥膏、風濕膏、拖鞋、 多功能深層按摩墊),因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故被告仍
爭執之。且按摩墊是用在全背、上背、下背、定點按摩 ,原告受傷的部分是腳。
⑶就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提出U-MAP查詢資料計算搭乘計 程車往返醫院所需費用,惟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 或支出憑證,尚難證明確曾支出該等費用;且如依原告 請求之次數,自本案車禍發生迄今約1年餘期間,竟於 永康奇美、佳里奇美、博答、平安、麻豆新樓等五間醫 療院所就診2百餘次,依原告傷勢是否有此實際就診情 形及必要,均屬有疑,且博達中醫與平安中醫就診時間 有重疊。另就租車費用,除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傷 勢有租賃汽車代步之必要外,原告所提格上汽車發票金 額總和僅有77,000元,且如原告於103年1至3月租賃汽 車代步,於該段期間內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 告似有重覆請求之情。
⑷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聘請看護之收據或憑 證,但不爭執原告有於出院後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之必 要。
⑸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所受損害部分,原告雖提出微軟專 業認證文件,惟並未提出在職及收入證明,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⑹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除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 車禍減損比例尚待鑑定外,原告亦應提出其計算基礎。 ⑺就預為請求未來費用部分,如依原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預估需復健休養3至6個月」,原告現已無繼續復健或 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謂「第二次開刀、 皮膚雷射處理」之必要性,故就此部分,被告均有爭執 。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現甫滿20歲,大學肄業,名下無 不動產,每月收入18,900元。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極重 大,則衡諸原告所受侵害情形、兩造學歷、財產、身分 等情,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衡情應以30,000元較為 適宜。
(二)被告乙○○、丙○○部分:
意見同被告甲○○。
(三)被告皆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102年10月11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即訴外人徐詩琳,沿臺 南市學甲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自強 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駛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足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之傷 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 第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14日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 事庭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上開機車,因前揭違規行為肇 事,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住院費用 7,600元,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30頁),與本件事發之時間相符,且屬必要之支出, 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3,780元,據 其提出博答中醫診所收據、平安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1-13、18頁,訴字卷第73頁)。被告雖質 疑其必要性,惟原告至博答中醫診所之治療項目為針灸, 傷科理筋手法、徒手復健矯正、外敷藥膏及合併服用疏經 活血,消腫止痛,促進骨頭癒合之中藥,其治療後左足踝 腫較消瘀較退痛減輕,屈伸活動度增加等情,有該中醫診 所之回函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另原告至 平安中醫診所之醫療項目以藥薰為主,熱敷放鬆肌肉,再 施以按摩、理筋,以減輕疼痛及消腫,有該中醫診所回函
存卷可閱(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以我國社會民情及 醫療歷史而觀,中醫之醫療亦屬重要一環,且原告前至上 開中醫診所就診,其既可達一定之消瘀、消腫、減痛等療 效,自可認屬復原其身體之必要方法。是原告支出上開醫 療中醫醫療費用,堪認為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其此部分 醫療費用共計21,38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雷射費用5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關聯性及必要 性,自難准許。
⒉醫藥及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 支出醫藥及器材費用19,021元,並提出收據、電子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34頁)。原告就其中紙膠 、冰袋、紗布、棉棒、膠帶、拉筋板、熱敷墊、檸檬酸鈣 等支出計4,531元,多為醫療基本配置或用品,應屬必要 之支出,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藥膏、風 濕膏、超輕男脫鞋、雙輸出溫灸低周波治療器、3D多功能 深層指壓按摩墊等支出計14,490元,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 性,此部分請求則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 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乙節,有奇美醫院104年8月25日奇醫 字第3894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 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程度與情節, 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稱允妥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2,000×3 0=6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交 通費用197,910元,並提出U-MAP路線查詢列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0-24頁)。原告提出之上開U-MAP資料 可顯示其自住處前往就醫地點(博答中醫診所、平安中醫 診所、奇美醫院等)之計程車車資,該等就醫地點與原告 提出之就醫單據相可符合。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左足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確 有借助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之必要,應可認定。 惟本院審酌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一途,亦可能有其他成 本較低之交通工具可達到相同之就醫目的,是原告均以計 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恐有偏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 開傷勢、就醫地點、就醫次數、就醫方式等節,認原告請 求之前開交通費用,在2分之1範圍即98,955元可認屬必要 之支出,可以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至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租車費用100,000元,並提出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 35、36頁),然原告所提該等統一發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性為何?又有何支出之必要性?均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8 ,95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 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 為必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50,000元之工作損 失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亦自承 其並無工作,經濟來源不能公開講等語,則其既無法就此 為真實完全之陳述,自更難論及何以舉證之問題。是原告 此部分,難以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 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 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 ,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經手 術以鋼釘內固定(7孔),104年11月接受足踝關節活動 度量測為左足背屈(主動/被動)15度/15度,蹠屈(主 動/被動)50度/45度,內轉(主動/被動)25度/17度, 外翻(主動/被動)15度/10度,左足肌力正常,顯示左 足踝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尤其左足下樓梯踏階困難之 遺留症狀,可從事一般輕便工作,但無法從事於長距離 行走及上下樓梯之工作,有明顯勞動力減損,其程度則 需參考原有職業型態等情,有奇美醫院104年12月9日奇
醫字第5489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156、157頁)。依此可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甚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有理。又奇美醫院固無法 就原告受有何程度之勞動能力減少為鑑定(見本院訴字 卷第162頁)。但本院綜合參酌原告受傷程度之輕重、 所受醫療處置現況及前揭病情摘要等各節,認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少比例應為8%。查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於發 生本件車禍當時之工作為何並不明確,而行政院於當時 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每月19,047元,為在通常情形, 可能取得之收入。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19,047元計 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8%之損失,應稱妥適。原 告係55年6月25日生,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 自本件102年10月11日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退休年齡 ,尚餘17.64年(已到期部分2.30年;未到期部分15.34 年),以每月薪資19,047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 損失,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 254,647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19,04 7×12×2.30×0.08=42,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未到期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9047*12*0.08*11.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9047*12* 0.08*0.38*(11.00000000-00.00000000)] =2125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42,056+212,591=254 ,647】,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 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1,3 80元、醫藥及器材費用4,53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 通費用98,95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54,647元、慰撫金 200,000元,合計639,51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違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肇 事,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 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調閱之 前開刑事卷宗之103年度核交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9頁以下 ),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認。是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過失之情形,則本件自無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86,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 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53,353元(639,513-86,160=553,353)。(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係82年12月29日生,其於102年10月11日因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 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然法定代理人如 欲主張前開條文免責時,不僅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 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監護人生活全 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被告甲○○之騎乘機車行為
應為被告乙○○及丙○○所可管教及監督事項,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被告法定代理人難認定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 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 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 間僅屬不真正連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 被告自104年3月3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 院訴字卷第75頁),自為法之所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與乙○○連帶,及被告甲○○ 與丙○○連帶賠償原告553,353元,且被告乙○○與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即應免除其債務,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 用命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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