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16號
TNDV,103,訴,1416,2016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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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吳東嶧(原名:吳天心)
      王龍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王龍孫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東嶧之債權人,並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東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3) 【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價額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是以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得否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使其債權受清償之利益,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 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東嶧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6萬6,922元,及 自民國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獲悉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業於91年9月13日屆清償期 ,然迄今仍未塗銷。若被告間尚有欠款,被告王龍孫理應於 原告先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債權並參與 分配,然被告王龍孫卻未為之,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間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屬無效,或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吳東嶧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王龍孫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王龍孫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王龍孫於85年間陸續借貸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 予被告吳東嶧,金額約40餘萬元,基於被告間為妻舅之親戚 關係,互有信賴基礎,是當時對於小額借款並未開具借據。 被告王龍孫嗣於89年9月13日為貸與被告吳東嶧而簽發2張票 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由被告吳 東嶧於89年9月27日、89年9月30日存入其帳戶。被告王龍孫 另於89年9月中、下旬間,借貸60萬元現金與被告吳東嶧。 兩人嗣後就歷年以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被告吳東嶧共積 欠被告王龍孫300餘萬元。被告王龍孫念在其等為妻舅關係 ,扣除零頭,僅要求被告吳東嶧清償整數300萬元之債務, 被告吳東嶧並簽發借據與被告王龍孫收執,此為被告王龍孫 以30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金額之故。 ㈡一般人於資金周轉困難時,為求解決燃眉之急,本會先向家 中親人借款,以避免有貸予意願者趁其急迫之際,任意就貸 款設定高額利率,且向親人借貸更可取得較低之還款利率與 較長之還款週期,對未來借貸金額之償還計畫與資金規劃顯 然較有彈性。被告王龍孫為被告吳東嶧之妹婿,當時感情融 洽,係本於幫助心態而借貸,甚於101年仍有借貸30萬元予 被告吳東嶧,被告吳東嶧當時更承諾若往後無力償還上開債 務,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龍孫抵償,但因丈母 娘顧慮系爭土地為遺產而不同意,因而作罷,惟仍要求被告



吳東嶧依其能力盡量償還,被告王龍孫考量丈母娘意願及顧 及家庭和諧,避免因催討債務,導致家庭不睦,遂將此案擱 置。然因被告吳東嶧迄今仍全未清償,被告王龍孫已於104 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東嶧之財產強制執行,是被 告間之債權確實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東嶧係被告王龍孫配偶吳慧芬之兄。
⒉被告吳東嶧於85年間擔任吳玉芳之連帶保證人,因吳玉芳有 186萬6,922元借款債權未受清償,原告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吳東嶧發支付命令,且經確定(案號:本院96年度促 字第58165號)。原告即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被告吳東嶧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 告吳東嶧之不動產執行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致未能全部執行為由,核發債權憑證(案號:本院97年度執 字第83668號)。
⒊系爭土地為被告吳東嶧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9月13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龍孫,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存續 期間自89年9月13日至91年9月13日、清償日期為91年9月13 日。被告王龍孫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⒋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再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6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吳東嶧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153號),因執行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 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為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 權憑證。
⒌被告王龍孫就其存在於被告吳東嶧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 權,於原告歷次就被告吳東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 聲明參與分配。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 告王龍孫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28年 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基於上開 說明,被告所負之舉證責任,係指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 事實,而非一般要件事實,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仍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例如原告起訴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被告 主張存在者,僅須對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或代 替物交付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須就 契約當事人係有行為能力、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反 公序良俗或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 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違反公序良俗或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致消費 借貸契約不成立或不存在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復按諸舉證責任原則,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存 在與否,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者, 先負舉證責任,迨其證明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後,始由主張 該法律關係欠缺一般要件者之一造,就其主張欠缺一般要件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該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該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或已因清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 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涉及十餘年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間屬妻舅關 係,基於信賴未就每筆借款簽訂借據,故有證據遙遠及舉證 困難之問題,應減輕被告證明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等語。惟 本院審酌以「證明度減低」減輕舉證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從嚴適用,而被告間固有親屬關係 ,然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合計金額高達300萬元,實非小



額,且該債權始終存在於被告間,難謂有人事全非之情形, 是本件不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㈢被告辯稱,被告王龍孫於85年間陸續借貸2萬元至5萬元不等 之款項予被告吳東嶧,金額約40多萬元。被告王龍孫並於89 年9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吳東嶧,由被告吳東嶧於89 年9月27日、9月30日存入其帳戶。被告王龍孫另於89年9月 中、下旬間,曾借貸現金60萬元與被告吳東嶧,故被告間之 借款總額約為300萬元等語,固提出被告吳東嶧於89年9月30 日書立之300萬元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訴字卷第108頁)。 然原告已否認被告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因消費借貸關係為 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揆之前揭關於 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即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㈣前開被告辯稱之系爭支票借款,經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府城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府城分行),經永豐銀行函覆:被 告王龍孫曾簽發發票日期為89年9月20日、89年9月26日之支 票各1張,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票據號碼為QC0000000號 、QC0000000號,系爭支票均存入京城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 。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則函覆:被告吳東嶧於該分行之帳戶, 分別於89年9月27日、89年9月30日各存入100萬元,其帳戶 交易明細摘要均為「本交票」;備註欄分別記載:00000000 065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永豐銀行104年10月1日作心 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城銀行府城分行104年3月16日( 104)京城府分字第35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104年4月28日 (104)京城府分字第67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6至97 頁、第117至118頁、第172頁)。足見被告吳東嶧存入票據 之交易明細備註欄所載數字其中7碼,與系爭支票之票據號 碼一致,存入金額亦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同。又按票據法 第130條第1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 票日後7日內,被告吳東嶧存入票據之日期分別為系爭支票 發票日後之7日、4日,復與前揭規定相符。準此,堪認被告 王龍孫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係存入被告吳東嶧之帳戶。考 量金融實務上有「遠期支票」制度,即為便於發票人籌措資 金,由發票人簽發票據時於支票上填載實際簽發日後某特定 日作為發票日,執票人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得向金融機 構提示付款,乃常見之票據交易模式。而系爭支票之金額合 計為200萬元,金額甚高,非一般人能隨時提出,是被告另 辯稱被告王龍孫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即89年9月13日簽



發系爭支票與被告吳東嶧,因當時資金尚未到位,始向後填 載發票日為89年9月20日、89年9月26日等語,應屬可採。再 衡諸常人於需錢孔急時,通常會優先向有特殊親誼關係者借 款,以取得較低之還款利息或較長之還款週期,而被告間為 妻舅關係,且被告吳東嶧因擔任吳玉芳之保證人而積欠原告 高額債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吳東嶧 因資金周轉不靈,於89年9月13日向被告王龍孫借款200萬元 ,並由被告王龍孫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應堪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被告吳東嶧另於85年間陸續借款2至5萬元,合計 40餘萬元,於89年9月中、下旬借款現金60萬元等語,加計 前揭200萬元借款,合計借款300萬元等語,固提出前揭借據 影本為證。然被告就前揭40餘萬元、60萬元借款之發生時間 、分次交付數額、交付方式、資金來源及用途等節,均未舉 證說明。且其等僅提出借據影本而未提出借據正本,與一般 人於高額借款時會妥善保存借據正本之常情相違,尚難以該 借據影本遽認被告間另有40餘萬元及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是被告抗辯其等間尚有前開合計約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等語,要難憑採。準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中200萬元部分存在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就超過200萬元 部分之借款債權,因其等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等間就超 過200萬元部分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㈥原告另主張其先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東 嶧之財產時,被告王龍孫未主動陳報債權、參與分配,顯示 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已清 償而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考量被告間屬妻舅關係而有特殊親誼,且系爭土地 所有權確為被告吳東嶧因繼承而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見補字卷第11至16頁),是被告辯稱被告王龍孫先前 係應其丈母娘之要求,為維護家庭和諧,故未向本院陳報債 權、參與分配,至104年9月間始因被告吳東嶧仍未清償而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應非無據。又原告就被告間之借款債權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清償而已消滅之主張,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均非可採。
㈦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有抵押權而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其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自屬有 據。原告為被告吳東嶧之債權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 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 應為200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王龍孫僅於此範 圍內享有系爭土地抵押權以供擔保,逾200萬元之部分,抵 押權既失所附麗,原告代位請求塗銷逾200萬元部分之系爭 抵押權,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200萬元,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 存在,及被告王龍孫就系爭抵押權登記逾200萬元部分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編│抵押不動產 │所有人即│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抵押權設│擔保債權總│
│號│(共同擔保) │抵押人 │ │ (民國) │ │定權利範│金額 │
│ │ │ │ │ │ │圍 │(新臺幣)│
├─┼───────┼────┼────┼─────┼─────┼────┼─────┤
│1 │臺南市麻豆區大│吳東嶧(│王龍孫 │89年9月13 │南麻字第 │16分之3 │300萬元 │
│ │山腳段21-1地號│原名吳天│ │日 │081500號 │ │ │
│ │土地 │心) │ │ │ │ │ │
├─┼───────┼────┼────┼─────┼─────┼────┼─────┤
│2 │臺南市麻豆區大│吳東嶧(│王龍孫 │89年9月13 │南麻字第 │16分之3 │300萬元 │
│ │山腳段21-2地號│原名吳天│ │日 │081500號 │ │ │
│ │土地 │心) │ │ │ │ │ │
├─┼───────┼────┼────┼─────┼─────┼────┼─────┤
│3 │臺南市麻豆區大│吳東嶧(│王龍孫 │89年9月13 │南麻字第 │16分之3 │300萬元 │




│ │山腳段21-3地號│原名吳天│ │日 │081500號 │ │ │
│ │土地 │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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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