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62號
TNDV,103,訴,1062,2016022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複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靜堅

被   告 許忠榮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850,73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請求駁回。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靜堅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被告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174,39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請求駁回。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靜堅連帶負擔十分之8,餘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60,000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靜堅如各以新臺幣2,850,733元、3,174,390元為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三益制 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展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月18日以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33萬6,292元,其 後因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 已依火災保險契約理賠原告椰展公司396萬7,988元,於103 年5月21日以準備(二)狀減縮請求被告椰展公司、周靜堅 連帶給付356萬3,416元及遲延利息,均經被告同意,自無不 合。
二、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雖未經被告同意 ,亦得追加他訴,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款明定。原告三益公司及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原均 僅對被告椰展公司、周靜堅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嗣原告三益 公司於104年6月22日辯論(三)狀追加被告許忠榮,並變更 聲明為:1.被告椰展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公司 3, 563,41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椰展公司 、許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公司3,563,416元,及自民事 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重訴字卷三第93頁);原告 明台產物公司亦於104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許 忠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椰展公司、周靜堅應連 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公司3,967,9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 )狀送達被告許忠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椰展公司、許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 物公司3,967,9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任 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告雖 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追加許忠榮為被告之訴與原訴



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雖被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許忠榮,惟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使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之情事, 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三益公司主張:被告椰展公司為經營生產椰棕等易燃產 品之公司,並承租台南市○○區○○里○○○00○0號建物 (下稱29之6號)作為廠房使用,與原告三益公司所承租之2 9之3號建物相鄰。詎於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24分許,29之6 號廠房因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延燒至29之3 號廠房,致原告三益公司放置於29之3號廠房內之製成品、 零件等物遭燒毀,經原告三益公司所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 約保險人明台產物公司委由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 允揚公司)派員至火災現場實地勘測核對確認原告三益公司 之存貨後,認定原告三益公司因上開火災所受之損害額為7, 531,404元,並依火災保險契約內容依原告投保金額及自負 額比例計算後理賠保險金4,408,876元與原告三益公司,而 系爭火災起火點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係在29之6號廠房,且係因遺留火種 引燃所致,被告椰展公司廠房高度高於5.5公尺,且供堆放 椰絲等易燃物,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 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惟均未設置,被告周靜堅身為公司負 責人,顯未盡消防管控之責,被告許忠榮為實際負責人,亦 未善盡管理之責,致系爭29之6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造成 原告三益公司廠房內之物品受燒毀受有損害,雖已依保險契 約受理賠4,408,876元,惟尚有損害額3,563,416元,應由侵 權行為人負責賠償,被告周靜堅許忠榮未依規定設置消防 設備,屬違反保護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等有 過失,對原告三益公司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周靜堅為被告椰展公司董事長、許忠榮擔任被告椰展 公司經理人、對被告椰展公司有代表權,其等管理廠務均未 依法設置消防設施、未善盡管控火源之責,被告椰展公司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與被告周靜堅許忠榮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如認被告許忠榮僅係受僱 人,被告椰展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許忠 榮連帶負責,且被告椰展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椰展公司、周 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公司3,563,416元,及自民事辯論 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椰展公司、許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 公司3,563,41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 告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4.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明台產物公司主張:原告明台產物公司承保原告三益公 司向訴外人楊林素美承租之29之3號廠房及該廠房內儲放貨 物商業火災保險,被告椰展公司29之6號廠房於103年1月21 日19時許因儲存貨物引燃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29之3號廠 房,致29之3號廠房貨物遭燒毀受損,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三益公司3,967,988元,依原告三益公 司主張之上開內容,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三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967,988元予原 告三益公司,於上開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 人即原告三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67,988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椰展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 公司3,967, 9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許忠榮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椰 展公司、許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公司3,967,988元 ,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 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是否在29之6廠房,尚有疑義,被 告否認之,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有諸多不實,且有嚴重之 瑕疵,自不得作為起火處認定之依據,茲陳述其瑕疵如下 :
1、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之研判3、認:牆面積 碳情形以29-6號鐵皮出入口南側(29-6號內)較鐵皮出入 口北側(通道處)及29-3號內嚴重(參照照片21、13), 由積炭程度之差異顯示該牆壁於29-6號側受燒較29-3號側 及通道處嚴重,研判火勢係由29-6號向29-3號延燒,惟: ①如重訴字卷二第151頁被告提出之附圖所示編號H29之3號 廠房兩口窗戶牆壁(系爭鑑定書照片13、16)附近火燒痕 跡及燻黑情形較編號C系爭鑑定書認起火處即29之6號廠房 東北側牆壁(系爭鑑定書照片32-34)嚴重,系爭鑑定書 之認定與上開照片所示牆壁燒黑積炭情形,已有不符。



②北窗西側四周皆碳化,北窗牆壁下之椰絲粉塵因火流由29 之3號廠房竄出,致火星掉落牆壁粉塵,造成點狀碳化, 若火流由29之6號廠房延燒,北窗西側牆壁上之任何粉塵 經火流延燒應整片焦黑,不可能為不規則剝落痕跡,且北 窗東側即29之3號廠房內牆壁焦黑非常明顯,火勢顯係由2 9之3號廠房室內往室外延燒。
③29之6號與29之3號廠房有通道隔離,通道有窗戶即北窗, 通道側之浪板與水泥牆表面附著者為椰絲粉塵。北窗西側 與牆壁相連接之鐵皮浪板,水泥牆與浪板交接處,缺口大 ,碳化呈一橫線,有寬廣碳化,碳化情形由上向下遞減, 可證火焰流竄強弱之自然物理現象。北側浪板與牆壁較密 合重疊處,因空隙小,火流由29之3號廠房延燒成一縱線 ,上述兩處均有明顯碳化現象,北窗水泥牆上方與浪板接 合處之空隙及窗口周圍,亦有顯著碳化痕跡,惟窗口旁牆 壁完全未有碳化,足以判斷火勢是自29之3號廠房竄出向2 9之6號廠房延燒,否則若火勢係由29之6號廠房向29之3號 廠房延燒,29之3號廠房外側浪板下層及北窗旁牆壁應均 會焦黑。又最底層浪板因29之3號廠房內砌有磚牆,未包 覆水泥,通道側以浪板遮蓋磚牆,火流碰到磚牆,熱能受 磚牆阻隔無法穿透,致最底層浪板未受燒保留原有狀態。 中層則因鐵皮導熱快,大火之熱能立即將中層浪板粉塵碳 化,致明顯碳化,向上尚有兩層碳化,惟愈往上愈淡,是 火流顯係由下向上竄升,愈上層火流減弱,碳化程度愈淡 ,區隔出一層層整齊排列,29之3號廠房內浪板則因有橫 鐵條支撐擋住熱能,區隔出一層一層整齊排列之碳化痕跡 ,若依系爭鑑定書係29之6號廠房向29之3號廠房延燒,浪 板粉塵不會有整齊排列規則性之碳化。
④29之3號及29之6號廠房共用牆壁上方有供排水鐵製長方體 排水槽,排水槽燻黑痕跡由靠近29之3號廠房牆壁向29之6 號廠房遞減,鐵皮排水管底部靠近29之3號廠房呈不均勻 黑狀殘留,靠近29之6號廠房則尚可見清晰生鏽痕跡,未 有燻黑,與排水槽相交接石棉瓦上殘留之粉塵並未碳化, 亦無受燒痕跡,29-6號最南有兩個石棉瓦原本即有的破缺 口,缺口下方留有點狀的炭化痕跡,顯然為29之3號的火 流竄出零星火苗所造成。29之3號及29之6號廠房共用牆壁 有一窗戶即南窗,南窗上方有破舊石棉瓦隔開共用,29之 6號廠房石棉瓦尚沾有粉塵,若火勢係由29之6號延燒,石 棉瓦粉塵定會焦黑,惟實際上卻非如此,且該石棉瓦距系 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約僅4米,竟無大礙,是否有違常理 ,而29之3號廠房南窗上方有一缺口四周焦黑,有一框架



亦受燒嚴重,而29之6號廠房對應之相同缺口則未有任何 受燒跡象,可徵火勢係由29之3號廠房延燒至29之6號廠房 。南窗下為水泥磚牆,往南以浪板隔離,南窗下西側附近 水泥牆壁與浪板交接處往南緊貼共用牆壁擺放舊馬達、雨 棚、棧板、輸送帶等物品,西側與椰絲原料儲存區相鄰, 實際位置約距系爭鑑定書所指起火處5米,惟系爭鑑定書 竟稱與起火處相距甚遠,上開舊馬達、雨棚、棧板、輸送 帶等物品僅輕微受燒,舊馬達蛇管清晰可見、舊雨棚等僅 輕微表面受損。然隔鄰29之3號廠房南窗水泥牆壁,由北 到南燃燒情形嚴重,有明顯焦黑痕跡,置於南窗底下貨品 焦黑變形,甚往南在29之3號廠房隔間鐵皮南側物品均受 燒嚴重,如以系爭鑑定書輻射熱能影響理論,29之6號廠 房先起火,較近之舊馬達等物品輕微受燒,較遠之29之3 號廠房物品卻燒焦變形,有違常理。
2、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之研判第4點固認:29- 3號倉庫西側之窗戶柵欄及窗下碳化物中皆發現椰絲殘跡 ,調查時亦發現窗口處附近之風向係由29-6號向29-3號吹 ;據…陳順風於筆錄表示…2個窗戶均無設置窗扇,但有 以簡易的美麗板區隔,研判起火前該窗戶附近即有椰絲附 著,惟:
①殘留各處之椰絲殘跡乃是火災當晚為救火在消防局要求下 ,由被告椰展公司請工人以怪手翻開整捆椰絲,經強力噴 水所散落,並非原本所留下,蓋如是火災前所留下,如此 易燃之椰絲,怎可能掛在柵欄上?
②現場兩窗戶係先以玻璃窗隔開,再以美麗板補強,非如原 告三益公司員工陳順風所述僅以美麗板隔開,此由現場照 片兩窗戶旁餘留玻璃碎片及燃燒後之玻璃窗框架至明,系 爭鑑定書認窗戶僅有美麗板隔開顯有瑕疵,至於風向,火 災發生日是103年1月21日晚上7點多,系爭鑑定書卻以103 年1月22日下午3點之風向作為鑑定基準,鑑定顯有疏失。 ③又若火源係由29之6號廠房延燒至29之3號廠房,須穿入兩 窗戶,為何兩窗戶外旁邊之水泥牆、浪板、石綿瓦及表面 椰絲粉塵均未碳化?反倒是29之3號廠房放置之汽車零件 於短暫時間內受燒金額達700多萬元,上開認定完全不合 理。
3、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之研判第5點以吳勇德 之筆錄認定火勢係由29之6號廠房起燃,惟:依吳勇德表 示其到達廠區後,為確認何處起火,至29之3號及29之6號 廠房間之走道口查看,當時走道滿布濃煙,頂部不斷有火 星冒出,其立刻打電話給被告椰展公司員工被告許忠榮



被告許忠榮遂請吳勇德嘗試能否打開總電源,開啟大門鐵 捲門搶救6.7噸卡車及推高機,吳勇德打開鐵捲門後,廠 區東側前段發出轟的聲音,並開始劇烈燃燒,吳勇德與趕 到之董洪榮將廠內卡車及堆高機移出,可知當晚強烈北風 灌入助燃,東側椰絲才開始劇烈燃燒,且吳勇德董洪榮 二人尚來得及開出廠內卡車及堆高機,足見吳勇德剛打開 鐵捲門時,椰絲儲存區尚未全面引燃。10多分鐘後(即7 時36分)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救火,短短10多分鐘,是否有 如此高的熱能將牆壁水泥燒到脫落,原告三益公司省略吳 勇德先發現中間通道滿布濃煙及頂部不斷有火星冒出等情 ,稱吳勇德先看到被告椰展公司東側有火光,即認起火處 在被告椰展公司廠房,尚嫌疏略。系爭鑑定書未考量吳勇 德打開鐵捲門後,因風勢灌入助燃始產生明顯火光,亦未 將系爭火災發生時卡車及堆高機位置標示在現場圖,即率 以吳勇德所見火勢情形認係自29之6號廠房起燃,令人難 以甘服。
4、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之研判部分: ①29之6號廠房為30年舊廠房,係先以磚塊填補舊窗口,再 以薄薄之水泥磨平。椰絲存放區長期以來均堆有8層高之 椰絲,堆高機從貨櫃卸下以4層為單位,底下先放,再放4 層,20年來重複使用,堆高機之鐵牙長期碰撞,不可能沒 有不脫落,通道南側未受燒椰絲儲存區轉角牆壁亦有遭堆 高機碰撞剝落之情形,而北側棉花儲放區牆壁因無堆高機 碰撞,則無混凝土剝落情形,椰絲堆放區在未發生系爭火 災前即有部分脫落,火災發生時經怪手翻動靠近牆壁之椰 絲,薄片水泥掉落亦應屬自然。
②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火流起燃後,因附近可燃物而擴大 等語,惟若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為真,29之6號廠房東 北角放置之各項物品應已燒毀,為何鑑定書所載起火處北 側之棉花僅沾到零星火花,99%未燒到,起火處之椰絲原 料燒損耗不到10%,南面鐵塊、舊馬達、遮雨棚等大致保 留原型,另距離不遠之椰絲原料完全未燒到?
③黑色煙煤殘留及灰白色牆面僅係判斷火災原因之一,亦僅 供參考,系爭火災發生後,雙方有爭議時,通道及共用牆 壁最可直接找出起火點,惟系爭鑑定書未對共同牆壁及通 道浪板部分為清楚說明,甚將最易燃之標的物(舊雨棚) 遺漏,如此被告怎會心服?
5、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之研判: ①火災發生時,除消防人員外,圍觀群眾眾多,抽菸人數不 少,因此甚有可能將煙蒂遺留在附近地面,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於翌日即103年1月22日下午至現場鑑定,將火場外煙 蒂作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佐證是否過於牽強。估不論通 道北側盆栽附近及發電機幫浦室有未踩扁之菸蒂係何人何 時留下,惟29之6號廠房與煙蒂遺留處有磚牆及浪板隔離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既未在廠房內發現煙蒂等殘餘物,則 煙蒂或產生之火星如何進入廠房內蓄熱延燒?且若係火場 外煙蒂引燃,應最先波及大門旁之棉花捲,惟被告椰展公 司於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存放220粒椰絲原料(約22000 kg),火災後仍剩20000kg,如起火處係29之6號廠房椰絲 儲存區,不可能剩下那麼多椰絲原料,系爭鑑定書遺留火 種引燃之起火原因認定,實屬臆測。
②火災一定有產生碳化殘渣,29之6號廠房椰絲儲存距離牆 壁5至10公分,碳化殘渣掉入5至10公分空隙亦為必然,惟 不可能將遺留火種丟入整齊排列整捆椰絲與牆壁間的縫隙 中,且椰絲如成綑不易燃燒,若無明火,及不易發生大火 。縱如系爭補充意見記載微小火源會如靜香末慢慢擴散, 道理與椰絲粉塵一樣,惟待至擴散產生明火,應要1小時 以上,被告椰展公司工廠平日生產至下午5時30分,30分 鐘整理廠房,員工下午6時下班,粉塵早已散落地面,成 靜止狀態,被告椰展公司員工被告許忠榮巡視確定斷電後 ,持手電筒檢視廠內各角落,無異樣後,於下午6時15分 離開工廠,至下午7時24分發現火災,僅69分鐘,如何產 生大明火,且椰絲粉塵悶燒時,有特殊味道,在密閉空間 可聞出悶燒味道,又椰絲為純植物,未含油成分,燃燒時 為白煙,亦與吳勇德第一時間發現之濃煙不符,可證明火 災第一時間所發現之濃煙絕非椰絲所引燃,原告三益公司 貨品貨物則有塑膠成分,燃燒後必定是濃煙。而原告三益 公司員工陳順風則於當日下午3時即下班離開29之3號廠房 ,空窗期有4個多小時,期間29之3號廠房發生任何狀況, 無人知曉。
③29之3號廠房置放之汽車零件較不易燃,惟29之3號廠房內 隔間鐵皮為系爭火災燃燒最嚴重處,整排扭曲變形,顏色 焦黑不一,鐵皮旁物品焦黑嚴重,碳化程度遠超過29之6 號廠房椰絲,有系爭鑑定書照片13、27可稽,系爭鑑定書 未研判此部分原因,顯有偏頗。又依29之3、29之6號廠房 及廠房內物品碳化程度,29之3號廠房內含有金屬成分之 鐵製品已變形,地板黑成一片,豈是短短69分鐘可造成, 況69分鐘尚未扣除遺留火種延燒至29之3號廠房之時間。 再自29之6號廠房外之主配電箱至29之3號廠房大門口上方 有以鐵架直橫架設3條250mm外套塑膠管之電纜線,火災後



,29之3號廠房大門口距離起火處約60米之電纜線嚴重彎 曲,大門口處下彎約50公分,架設於電纜線上5盞日光燈 燈罩均熔化,靠近大門之燈罩亦無法倖免,若未有長時間 火勢或高溫悶燒,不可能造成此結果,而29之6號廠房大 門口相同管路距起火處僅15米,並未彎曲變形,如29之6 號廠房先起火,距起火處15米,受熱時間較久之管路完好 ,甚不合理。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靜堅許忠榮未善盡消防管理之責,燒 燬原告財物,應分別與被告椰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云云,惟 :
1、29之6號廠房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儲 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之倉庫,亦非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 ,係製造椰子床墊之工廠,原料椰棕絲如無高溫狀況無法 燃燒,其製作過程所產生之粉狀物燃燒方式如同淨香末慢 慢蓄積,兩者均非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且被告椰展公司 經營約20年均無發生任何危險。
2、被告椰展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周靜堅,而被告許忠榮係被告 周靜堅之夫,故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自陳為被告椰展公司負 責人、管理人,其係指在被告椰展公司平素負責管理採購 、買賣、行銷、廠務等工作,被告許忠榮從未支領薪資, 被告椰展公司與被告許忠榮間無僱傭關係,亦非屬公司法 第29條之經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許忠榮或為被告椰展公司 之經理人、僱用人,應與被告椰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法無據。
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與民法第28條所謂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同屬均須「因執行 職務」而言。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規範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在其「工作或活動中」損害 他人之危險。
①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判 決主張被告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椰展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案件與本件不同,且縱系 爭火災起火處在29之6號廠房內,然依系爭鑑定書認起火 原因可能是「遺留火種」引燃,惟該「火種」究竟為何? 為何遺留或何人遺留?均有未明,況未在疑似起火處發現 菸蒂等殘餘物,竟以通道外菸蒂研判為可能引起本件火災 之原因。縱認係通道上之菸蒂引燃造成系爭火災,惟原告 未舉證證明該菸蒂係被告椰展公司員工所留,系爭火災之



發生,尚難認係因被告椰展公司負責人被告周靜堅或被告 許忠榮於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之規定所致,亦非在其工 作或活動中或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作或方法所致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周靜堅許忠榮應分別與被告椰展公司負連帶 賠償,已有未合。
②系爭火災29之3號廠房內南側受燒情形較北側嚴重,顯示 火勢非自29之6號廠房東北側往29之3號廠房延燒,縱被告 椰展公司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僅係造成被告椰展公 司自家之損害,被告周靜堅許忠榮2人對系爭火災之發 生原因既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無須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被告椰展公司廠區內有訴外人林清照負責電源關閉作業 ,被告許忠榮平素均會在進行確認後才離開,火災當日亦 有巡視廠房,確認電源關閉後,於18時15分始離開工廠, 且廠區固定安排員工吳勇德於每日19時至20時巡視廠區, 則其等就災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況系爭火災約於 晚間19時24分許發生,係下班時間,且離下班有一段時間 後始因不明原因遺留火種發生火災,難謂被告周靜堅或許 忠榮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不法過失行為或未善盡消防管 理之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周靜堅許忠榮 應分別與被告椰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三)原告三益公司未依法在29之3號廠房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1、被告已於101年間安裝擎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 )之發電機機組,以預防火災發生後建築物內部之電源中 斷,仍有緊急發電機發電供應消防幫浦、緊急照明燈等設 備之必要電源,此有擎億公司出廠證明等資料及照片可證 ,且系爭鑑定書現場圖亦顯示29之6號廠房外有設置發電 機組及幫浦。29之3號廠房則原為被告椰展公司承租存放 成品,火災發生前5個月轉租予原告三益公司,原告三益 公司主張其自97年1月1日承租29之3號廠房,已與事實不 符。又被告承租20年,未發生任何問題,29之3號及29之6 號廠房間有兩窗戶,原告三益公司產品若如其所述高達5, 000多萬元,為何任意擺放,承租6個月未將窗戶封住,且 依法規設置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乃是藉火警探測器偵測到 有異常溫度、煙霧、火焰時,發送火警信息給在中控室或 警衛室的受信總機,由值班的管理人員、警衛、保全人員 前往查證確認並進行通報,以便在短時間內採取避難或滅



火行動,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有利於 火災時滅火之功能,29之3號廠房面積約400坪並挑高,為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 之倉庫,依同標準第14、15、17條第6款及第19條第1款規 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及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惟原告三益公司均未設置,此由原告三 益公司唯一在29之3號廠房工作之員工陳順風在偵查時稱 其當日下午3時即離開29之3號廠房,另原告三益公司之主 管毛寬添在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表示火災發生當時其輾轉接 到電話才知悉發生火災,之後開車前往查看,29之3號廠 房火勢已被消防隊撲滅等語至明,是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三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明知29之3 號廠房放置高價值貨物,未依法在29之3號廠房設置上開 消防安全設備,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告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三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與 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2、至原告明台產物公司雖提出內政部101年4月11日消防安全 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主張本件應由訴外人楊林 素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云云,暫不論該決議乃行政機關內 部討論意見,非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對鈞院無拘束力, 且提案一似為方便認定行政處罰對象而討論,雖簡單提出 二原則作為管理權人之判定依據,然通篇仍闡明應以廠房 實際有管理權限者為消防法第2條所定義之管理權人。而2 9之3號廠房係原告三益公司以每月租金3萬多元向楊林素 美承租,卻放置高達5,000多萬元之貨品,足見29之3號廠 房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應為原告三益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否 則如發生竊盜遺失或火災等損失,楊林素美將無法承擔龐 大之賠償金額,此由原告三益公司為置於29之3號廠房之 貨品向原告明台產物公司投保3,000萬元商業火險,亦可 徵之。是縱認被告應負系爭火災失火責任,惟原告三益公 司負責人未依法設置甚或要求房東楊林素美設置相關消防 安全設備等,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l 、3項規定,自得主張原告三益公司與有過失,請求減輕 賠償之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三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原告明台產物公司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靜堅為被告椰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椰展公司 承租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0號廠房(即29之6號廠房),生產椰棕等產品,該29之6 號廠房與原告明台產物公司所承保由原告三益公司承租作 為置放製成品及零件倉庫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鐵皮屋(即29之3號廠房)相緊鄰。(二)103年1月21日被告椰展公司所承租之29之6號廠房與原告 三益公司所承租之29之3號倉庫均有遭大火燒毀。(三)原告三益公司置放於上開倉庫內遭系爭火災燒毀之製成品 及零件等物品經原告三益公司向原告明台產物公司申請出 險後,經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委託允揚公司查勘、清點後認 定原告三益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害金額為7,531,404元, 被告對原告三益公司上開損害金額不爭執。
(四)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已依其與原告三益公司所訂立之火災保 險契約內容,給付原告三益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3,967,98 8元,並由原告三益公司將上開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債權讓與原告明台產物公司。
(五)原告三益公司所承租之29之3號廠房沒有設置滅火器、室 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在被告椰展公司所承租使用之29 之6號廠房內?
(二)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周靜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周靜 堅、被告椰展公司是否應對原告三益公司上開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許忠榮是否為被告椰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受雇於被 告椰展公司之管理人?若是,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許忠榮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許忠榮、被告椰展公司是否應對 原告三益公司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如認系爭火災起火點在29之6號廠房內,原告三益公司就 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意見: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在被告椰展公司所承租使用之29 之6號廠房內部分:
1、查被告椰展公司於系爭29之6廠房堆置有椰絲、棉花等物 品製作販售椰子床產品,與原告三益公司所承租之29之3 號建物相鄰,29之3廠房北邊約15公尺部分與29之6廠房中 間有一通道,南邊部分則為共同壁互相連接,上開二建物 於103年1月21日19時24分許經被告椰展公司工人發現火警 報案,臺南市消防局獲報派員前往,於同日19時36分許到



達現場,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完全撲滅,於同日及翌日經 臺南市○○○○○○○○○○○○○○○○○○○○○○ ○○
○○○區○○里0000號三益制動公司倉庫東側、北側、南側 物品未燒損,唯倉庫西側物品碳化。倉庫西側放置於窗戶 附近之物品受燒嚴重,其南北側尚可見大量紙箱殘留,顯 示火流由西側牆壁窗戶附近向四周延燒。
②29-3號倉庫西面牆壁有兩扇窗戶,鄰棟29-6號以鐵皮區隔 一處未封閉之出入口,位置在兩窗戶間,使29-3號倉庫北 側窗戶鄰接戶外通道,南側窗戶鄰接29-6號廠房內部。 ③窗戶柵欄變形生鏽及牆面燻黑情形以南側窗戶較北側窗戶 嚴重,研判火流是透過由兩建築交接處延燒,並向南北兩 側蔓延。牆面積碳情形以29-6號鐵皮出入口南側(29-6號 內)較鐵皮出入口北側(通道處)及29-3號內嚴重,由積 碳程度之差異顯示該牆壁於29-6號側受燒較29-3號側及通 道處嚴重,研判火勢係由29-6號向29-3號延燒。 ④29-3號倉庫西側之窗戶柵欄及窗下碳化物中皆發現椰絲殘 跡,調查時亦發現窗口處附近之風向係由29-6號向29-3號 吹;據29-3號參庫管理員工陳順風於筆錄中表示:「西側 牆壁下部磚牆有開設2個窗戶,2個窗戶均無設置窗扇,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