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陳金成
送達代收人 洪銘憲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送達代收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送達代收人 陳水成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 理 人 洪志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咏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
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 年終獎金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0,000元,本院審酌下 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1,000元(包含全勤津貼 1,000元),年終 獎金10,000元等情,有廣濟雷音宮管理委員會回覆函可資佐 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
㈡債務人每月支出膳食費用4,5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及通訊 費用5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4年11月30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 參,其所酌留之開支6,00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1,448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為符合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要件,避免損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 8年,每年亦 提出年終獎金之2分之 1即5,000元用以清償債務,足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30 分之1)、同段996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同段998地號 (權利範圍30分之1)、同段1001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 之共有土地,其中999地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7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定第 2次拍賣底價為325,000元, 嗣債權人撤回聲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其餘3筆地號之價值為 12,650元,債 務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總計約為 337,650元;而債務人無其 他保單解約金或有價值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月20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4日函、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27日函等在卷足 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337,650元。 ㈣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64,000 元,而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 約260,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 後剩餘3,144元。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 520,000元,顯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337,650元,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4 4元,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適
當,並兼顧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有無剩餘價值,如 有,應予變賣清償各債權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 同意等語。惟查:
㈠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 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 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 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 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 ,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售求售,亦所 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經查,債務人名坐落坐落嘉義縣新 港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同段996地號( 權利範圍30分之1)、同段998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 1)、 同段1001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 1)之共有土地,其中較有 價值之 999地號(地目:建)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惟鑑估價 值僅338,000元,較以公告土地現值核算之482,833元為低, 且第1次拍賣未能拍定,第2次拍賣底價核定為 325,000元, 其餘地號之土地價值亦不高,顯見債務人名下共有土地有變 價不易之情形。況更生方案係債務人規劃未來6年至8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將餘額用以分期清償予各債權人 ,本不得強令債務人須處分其財產一次清償予債權人,倘於 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之前提下,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更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無涉。而本件更生方案8年總清 償額為520,000元,已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業如前述。是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 生方案。惟債權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惟一再強 令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無法維持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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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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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
│ 。 │
│ ①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
│ 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23,455元。(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借款債 │
│ 權包含本金102,733元、利息2,427元、違約金373元之債權,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已由│
│ 保證人清償完畢,僅餘借款(現金卡)部分之債權額54,958元,爰依職權調整更生方案 │
│ 之債權額及債權比例如分配表所示。)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20,000元。 │
│4、清償成數:50.8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8年總清償額│
│ │ │ │ │第1~96期│ 年終獎金 │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高雄銀行 │ 62,237 │ 6.08% │ 304 │ 304 │ 31,616 │
├──┼──────┼─────┼────┼────┼──────┼──────┤
│ 二 │合作金庫商業│ 251,991 │ 24.62% │ 1,231 │ 1,231 │ 128,024 │
│ │銀行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298,786 │ 29.19% │ 1,460 │ 1,460 │ 151,840 │
│ │銀行 │ │ │ │ │ │
├──┼──────┼─────┼────┼────┼──────┼──────┤
│ 四 │臺灣土地銀行│ 54,958 │ 5.37% │ 269 │ 269 │ 27,976 │
├──┼──────┼─────┼────┼────┼──────┼──────┤
│ 五 │凱基商業銀行│ 355,483 │ 34.74% │ 1,737 │ 1,737 │ 180,648 │
├──┴──────┼─────┼────┼────┼──────┼──────┤
│ 合 計 │1,023,455 │ 100﹪ │ 5,000 │ 5,000 │ 5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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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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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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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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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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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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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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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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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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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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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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