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南飛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珈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張珈其涉犯刑法第304、305、31 0條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 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13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年 1月2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5年1月30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 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
六、本件聲請人(告訴人)告訴被告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 103年7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Rupert Weiss之名義向告訴人留言:「性愛博士,博你娘」等文字 ,以此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㈡於103年8月6、7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 群網站,以Youko Takata之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並 以脅迫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答覆,我應該要跟記 者聯繫」等語,為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匯款,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同法第305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㈢於103年10月7日至告 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 之系辦公室,將寫有「東森新聞王先生希望能夠拜會教授」 恫嚇文字之字條交由辦公室內之助理轉達予告訴人,被告並 同時向該助理告以告訴人與女學生有染之不實言論,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云云。經檢察官訊據被 告張珈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去過被告位 在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之系辦公室,上開含有「東森新 聞王先生希望能夠拜會教授」文字之字條亦非伊書寫等語等 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以Rupert Wei ss之名義對被告謾罵「性愛博士,博你娘」等文字等語,並 提出臉書留言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5頁)為證,然觀諸
該份列印資料可見,該等文字皆係以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予 聲請人臉書之收件匣,故除聲請人以外,其他臉書使用人並 無從觀覽之,顯見未達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狀態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以該罪相繩之。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以Youko Taka ta之名義脅迫告訴人匯款,否則要與記者聯繫等語,同時提 出臉書留言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5頁)為證,然此部分 之話語固係Youko Takata告知聲請人若不答應匯款,將告知 記者,惟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手段實施犯罪行為始構成該罪;另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之構成要件,則須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始能成立。而將某事通知記者, 在手段上尚非屬違法途徑,客觀上並無對聲請人行使有形暴 力,亦無對聲請人告以將施以攻擊之威脅通知,更難認有何 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 法益之惡害通知,故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之。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於103年10月7 日至告訴人之系辦公室,並將寫有恫嚇文字之字條交給系辦 公室之助理轉達與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字條1紙(見他字卷 第7頁)為證,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雖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狀中已提供系辦公室助理之聯絡資料以供查證,然觀聲 請人提出之字條上只書寫「東森新聞王先生希望能夠拜會教 授」等文字外,別無其他恐嚇、脅迫之文字,是縱證人到庭 證明該字條確為被告提出,亦顯與恐嚇危害安全或誹謗等罪 嫌之成立要件難相吻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 嫌不足。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是 否涉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等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如上所述 。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 之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 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 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