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罰執字第4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笑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 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除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