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黃双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黃双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黃双鳳因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觀諸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