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 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柯建弘除提供謝書庭申辦之銀行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 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是核被告柯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陳秀堅、陳賴綉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他 人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陳秀堅、陳賴綉 鳳分別詐得5萬元、3萬元,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甚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