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8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倍數表叁張、賭客簽單壹本、簽注單伍張、帳冊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並以親 自到場、電話及傳真接受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邀集不特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雅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復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4 年 5月間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經營簽 賭期間非短;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經營之賭博規模非大, 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1 台、倍數表3 張、賭客簽單1 本、簽注單5 張、帳冊1 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185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