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92號
TNDM,105,簡,292,201602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銓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 妹處理事務,未能和平妥善處理,竟動手毆打告訴人,所幸 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