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中
被 告 方育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調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韋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育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頭皮腫脹、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 等傷害」等語,更正為:「頭皮部腫脹3×2公分、左肘擦傷 1×1公分、左膝擦傷二處各2×2公分及1×1公分、左足擦傷 2×2公分等傷害」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方韋中、方育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方韋中、方育宏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方韋中、方育宏,因細故與告訴人顏瑋伯發生爭 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率爾訴諸暴力,自均不足取,且 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顏瑋伯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顏瑋伯所受 上開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