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44號
TNDM,105,簡,244,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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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緯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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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