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41號
TNDM,105,簡,241,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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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吟
      高浚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3067號、104年度偵字第2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浚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昭吟高浚譯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昭吟高浚譯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大胖子」 、「神仔」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昭吟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溝通並循 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夥同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十餘小時,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身心遭受極大之恐懼與苦痛,行為實有不當,欠缺法治觀 念,兼衡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被告高浚譯部分並未依約履行,被告林昭吟 部分則約定於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給付),有本院一 ○四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一一八○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一頁), 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繩子、鋁棒、木



製椅子、針筒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 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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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