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2號
TNDM,105,簡,23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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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家
      呂家揚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家呂家揚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仲家呂家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第9 行最後補充「因而收取月利率30% ,相當年利率360% 之利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 告2 人就本件重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由呂家 揚擔任金主,由被告吳仲家出面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 錢,造成被害人財務狀況惡化、受有損害,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2 人僅取得首期利息,獲利數額不高,復未以暴力手段 對被害人催討款項,犯罪情節、手段並非嚴重,併兼衡被告 2 人之素行狀況、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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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