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文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家文於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及105年1月25日和解書 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予以比較,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三、核被告宋家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違反誠信原則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上開和解書),獲得諒解,告訴人於 審理中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悔改機會,對 於判處被告拘役5 日並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 頁及背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利得、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定, 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 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
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 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366號
被 告 宋家文(本院按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文自民國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任職於彭顗仁所經營 之宏海當鋪(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負責與當鋪 客戶接洽收受典當物品、鑑價、放款予客戶等工作,係為彭 顗仁(即宏海當舖)處理事務之人。其於 101年12月間,明 知其所有之三星牌、型號GT-E1150號、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舊機,新機價僅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需要業務績效,否則將被扣 薪為由,央請不知情之劉韋銘持上開手機至宏海當舖典當, 劉韋銘於 101年12月24日應宋家文之請,持該手機至宏海當 舖佯向宋家文質押典當,由宋家文違背其誠實鑑價之任務, 以 8千元之高價收當,嗣後再向劉韋銘取回典當款花用,手 機則任其流當,致生損害於彭顗仁(宏海當舖)之財產。二、案經彭顗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宋家文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劉韋銘至宏海當舖典當借款係伊承辦。 證據2:證人劉韋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被告宋家文向伊表示要做業績,否則會被扣錢, 託伊持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至宏海當舖典當 8千 元,得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證據3:證人即宏海當舖店長楊世充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上開手機由被告估價收當。以手機而言,當舖要 求業務人員找配合之中古手機廠商報手機型號詢 問價格,或是上網查拍賣價格或新品價格,以決 定典當物之價值。
證據4:宏海當舖101年12月24日當票影本1紙。 待證事實:劉韋銘於102年12月24日持上開手機至鴻海當舖 典當 8千元。
證據5: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2紙。
待證事實:上開手機係101年4月出廠,出廠時新品之建議售 價為1400元。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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