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
字第1556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674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731號
、104 年度營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全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一字型扁鑽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勇全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0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林勇全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處 之刑甫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 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勇全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即有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之用途,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4年5月7 日至臺灣土地 銀行新營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 辦完畢後立即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頂釣 蝦場,將甫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豬仔」之成年男子,並自「豬仔」 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嗣擄鴿勒贖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林勇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日上午10時12 分許起 ,撥打數通電話予林清水,向其恫稱:你的鴿子中網了,如 果想要索回鴿子,須匯款7,050元等語,致林清水心生畏懼 ,惟恐其鴿子遭殺害,而於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如數 匯款至林勇全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林清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一編號1 )。
㈡林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3日凌晨1時30分 許,駕駛登記其母許華金(不知情)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
老虎鉗各1支,至臺南市學甲區頂洲南6線茄芳橋上,先持破 壞剪剪斷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有由該局工程員陳易鋒 所管領之水位探測儀器箱之鎖頭,再持老虎鉗剪斷該儀器箱 內與蓄電池之連接電線,竊得該水位探測儀器箱內蓄電池2 顆(起訴書誤繕為蓄電池1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2顆蓄 電池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其 後以每顆蓄電柒4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得款800 元花用殆盡。嗣因陳易鋒發覺上開水位探測儀斷訊,經前往 察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即附表一編號2)。 ㈢林勇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1日凌晨4時 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為不知情之凃許淑卿,凃許淑卿之子凃宥均為林勇全之友人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扁鑽2 支、扳 手1 支,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嫦恬小吃部」, 見無人在內,遂持上開一字型扁鑽2支及扳手1支將以鐵皮屋 搭建之「嫦恬小吃部」後方作為建築物牆壁一部具有防閑作 用之鐵片上之螺絲鬆開,取下鐵片而侵入,竊取該小吃部內 李宜臻(負責人)所有之現金6,000元、七星牌香菸5包(價 值約400元)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所 竊得之香菸留供己用,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李宜臻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事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即附表一編號3)。
㈣林勇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4日凌晨3時23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QAQ-52 5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辣妹休閒館」,見無人在內,遂以腳踹之方 式,破壞該店以木板暫釘具防閑作用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 ,竊取店內會計吳幸珠所管領之蘇格登牌洋酒2 瓶、麥可倫 牌洋酒2 瓶、峰牌香菸10包、七星牌香菸55包等物(價值共 計約10,06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所竊得 之香菸留供己用,洋酒則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嗣因吳幸珠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事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即附表一編號4)
二、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調查,認為林勇全涉嫌 犯本案及另案竊盜數罪,於104年9月8 日聲請本院核發搜索 票獲准(本院104年聲搜字第782號),於104年9月10日13時 24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林勇全住處實 施搜索,查獲附表二編號5、6、7所示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 及一字型扁鑽2支等本案犯罪工具扣案。
三、案經林清水、李宜臻、吳幸珠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犯罪事實㈠、㈢、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犯罪事實㈡)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勇全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害人林清水受擄鴿 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後,依指示將現款7,050元匯 入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業經證人林清水於警詢證述綦 詳,並提出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為證(見警 一卷第10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檢送被告於該行 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含開戶時檢附之證件、印鑑卡影本及開戶人影像)暨該帳戶 自開戶起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 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清水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與通 聯紀錄、被告於104年5月7 日開戶當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開 戶存入之現金1,000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一卷第5至7頁、第11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5至 27頁)。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
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有可預見係出於不 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不法行為,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為不知。而存 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 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 使用之理。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釣蝦場認識「豬 仔」,與其不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 及從事何工作,當時因賭博電玩輸錢,始申辦本案帳戶交付 「豬仔」,並自「豬仔」取得9,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79頁反面),可見被告因積欠賭債,為了獲取9,000元 之報酬,始申辦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任意提供予來歷不明綽號「豬仔」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被告行為時已逾30歲,並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見 本院易卷第81頁反面),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並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與生活經驗,足可預見所出售之銀行帳戶將有高度可 能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其帳戶事後確係作為收取對被害人 林清水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贓款用途,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來歷不明 之人,足堪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2)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攜帶破壞剪、老虎鉗竊取經濟部水 利署第六河川局設置在臺南市學甲區頂洲里南6 線茄芳橋上 水位探測儀器箱內之蓄電池2 顆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管領該水位探測儀器之水 利局工程員陳易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6至7頁 、第15至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 測繪圖、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即道路監視錄影照片與地圖) 、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2 張、現場勘察相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規格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 二卷第8至14頁、第17至24 頁)。本案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工程員陳易鋒於104年4月24日警詢陳述,其係警詢當日報案 ,該水位探測儀器箱所在之茄芳橋雖無監視錄影設備,但警 方於當日即勘察現場,並調閱鄰近道路監視器,由監視器影 像發現涉嫌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之母許華金,因而認為被告涉嫌本件竊盜行為, 有前引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即道路監視錄影照片與地圖)、 車號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全戶基
本資料(見本院易卷第16頁、審易卷第34頁)在卷可參。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782 號搜索票,於104年9月10日11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本院104年聲搜 字第782號卷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5、6所示破壞剪、老虎 鉗各1支,分別為被告持以剪斷水位探測儀器箱鎖頭及連接 蓄電池之電線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易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扣案物勘驗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含勘驗照片,見本院易卷第46、47 頁)。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
三、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3)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攜帶一字型扁鑽2支及扳手1支,毀 越「嫦恬小吃部」鐵皮屋鐵片牆垣,竊取其內之現金、香菸 等物,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嫦恬小吃部」負責人李宜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 卷第7至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20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凃許淑卿)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三 卷第10至22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104年9月10日11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扣 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一字型扁鑽2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係持用於本案犯罪事實㈢,將「嫦恬小吃部」鐵皮屋 後鐵片上螺絲鬆開,將鐵片撬開以進入該小吃部內行竊,該 一字型扁鑽2支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 聲搜字第782號卷,本院易卷第46、48頁)。 ㈢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104年8月間,為調查另案「 尚樂小吃部」與「允頌小吃部」被告與凃宥均涉嫌共同犯竊 盜案時,曾跟監發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凃宥均,該車登記名義人為凃宥均之母凃許淑卿,有該J7 -5042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警三卷第22頁)、警方聲 請搜索票偵查報告、跟監照片5 張(見104年聲搜字第782號 卷第4至7頁、第71至73頁)附於本院104年聲搜字第782號案 卷,業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警方在「嫦恬小吃部」負責人 李宜臻報案後,經調閱鄰近道路監視錄影,發現嫌疑人於10
4 年8月11日上午4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 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三興路口,旋將車停放路旁,於同日 4 時57分快步走往「嫦恬練歌場」(即嫦恬小吃部)屋後, 於4月59分侵入該店內行竊,於5時3 分駕駛原車離開,並依 監視錄影所見影中人體型壯碩、腿部刺青等特徵,認竊嫌應 是監控中治安人口之被告林勇全,經通知被告於104年9月10 日到案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業經新營分局檢送所轄後鎮 派出所所長邱逢裕之職務報告過院(見本院易卷第66頁), 顯見警方在被告到案前,已鎖定被告為犯罪事實㈢之嫌疑人 至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係與凃宥均共同為犯罪事實㈢ 竊盜行為,惟由「嫦恬小吃部」店內監視錄影所見竊盜行為 人僅被告一人,警方依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僅看出被告進出, 因錄影角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駕駛人或另有他人駕駛接應 ,業經後鎮派出所所長邱逢裕於105年2月16日以電話向本院 說明,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7頁),則有 關有無共犯部分,除被告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 資佐證,尚難認定凃宥均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四、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一編號4)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㈣所示踹開「辣妹休閒館」以木板暫釘之 窗戶安全設備,竊取其內之洋酒、香菸等物,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辣妹休閒館」會計 人吳幸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3至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資 料、吳幸珠所立致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現場 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OAQ-525 號重型機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主為被告本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四卷第17至24頁,本院易卷第16頁)。 ㈡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辣妹休閒館 」吳幸珠報案後,依同類型犯案手法分析及現場監視影像, 研判係嫌疑人林勇全涉案,並在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坦承犯案 當時係騎乘OAQ-525 號重型機車等情,有新營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黃勇豪出具之105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卷第65頁),顯見在被告到案前,警方已鎖定其為犯罪事 實㈣之嫌疑人至明。
㈢綜上,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㈣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申辦銀行帳戶提供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
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破壞剪 1支(長度50公分、把手最寬處16公分)、老虎鉗1支(長度 22公分,把手最寬處5 公分),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犯 罪事實㈢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型扁鑽2支(1支前端為扁 形、長度32公分,另1 支前端為椎形、長度29公分),均為 金屬製,質地堅硬,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扣案物勘驗無訛,製 有勘驗筆錄如前所述,上開工具既可供被告行竊時持以剪開 鎖頭、電線,及撬開作為鐵皮屋牆垣結構之鐵片等物,客觀 上足堪認定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犯罪㈣所為,核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四罪,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 同,行為殊異,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一所述因肇事逃逸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 ,甫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幫助 犯減輕之。又關於犯罪事實㈡至㈣竊盜部分,警方於被害人 報案後,經調閱被害店家及附近監視器,並依所調查另案竊 盜案件蒐集之證據資料,在被告到案前,已合理懷疑被告為 涉嫌人,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就本案4 罪均不符合自首規 定,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犯罪紀錄,除本案四次犯行 外,其於104 年間另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爰審酌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
,增加查緝正犯之困難,使幕後正犯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並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認錯表示悔意,且當庭向到庭之被害人吳幸珠致歉,犯 後態度良好,附表一編號3、4犯罪手法、類型相同,暨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臨時工,具有水 電專業技能,母親肢體殘障,須乘坐輪椅,無法獨立行走, 母親領有政府補助,姐姐已出嫁,被告為獨子,對母親有扶 養義務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編號7所示 一字型扁鑽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犯罪事實㈡、㈢ 所示竊盜之工具,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下諭知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另攜 帶扳手1 支,雖亦屬撬開「嫦恬小吃部」牆垣鐵片之犯罪工 具,然被告供述該扳手已在犯案後丟棄,既未扣案,該扳手 亦無從特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㈡至㈣ 雖均戴帽子、口罩、手套等物,以避免遭人辨識其長相或留 下指紋,惟被告供述上開帽子、口罩、手套等物在犯後均丟 棄,既未扣案,各該物品無法特定,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亦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 所示 之物,參照被告供述:分別為其騎乘機車所用之物,及供其 修理機車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反面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1至 12顯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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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損失財物 │罪名與宣告刑 │備 註 │
│ │犯罪地點 │ │(新台幣) │ │ │
├──┼───────────┼──────┼────────┼────────────┼───────┤
│ 1 │104年06月03日 │林清水 │現金7,050元 │林勇全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地點│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以正犯實施恐嚇│
│ │地點:不詳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取財之行為為準│
│ │ │ │ │折算壹日。 │ │
├──┼───────────┼──────┼────────┼────────────┼───────┤
│ 2 │104年04月03日 │經濟部水利署│蓄電池2顆 │林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凌晨1時30分許 │第六河川局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扣案破壞剪、老虎鉗各壹支│ │
│ │臺南市學甲區頂洲南6線 │ │ │,均沒收。 │ │
│ │茄芳橋上 │ │ │ │ │
├──┼───────────┼──────┼────────┼────────────┼───────┤
│ 3 │104年08月11日 │嫦恬小吃部 │現金6,000元 │林勇全犯毀越牆垣、攜帶兇│ │
│ │凌晨4時57分許 │李宜臻 │七星牌香菸5包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壹字型扁鑽貳│ │
│ │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二段│ │ │支,均沒收。 │ │
│ │16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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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08月14日 │辣妹休閒館 │蘇格登牌洋酒2瓶 │林勇全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凌晨3時23分許 │吳幸珠 │麥可倫牌洋酒2瓶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峰牌香菸10包 │。 │ │
│ │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二段│ │七香牌香菸55包 │ │ │
│ │48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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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782號搜索票查扣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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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搜索時間 │搜索處所 │受搜索人│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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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10日│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 │林勇全 │口罩(未使用) │3只 │與本案無關 │
├──┤11時20分起至│小腳腿165號 │ ├──────────┼──┼──────────┤
│ 2 │11時50分止 │ │ │口罩(使用過) │1只 │與本案無關 │
├──┤ │ │ ├──────────┼──┼──────────┤
│ 3 │ │ │ │棉質手套(未使用) │5雙 │與本案無關 │
├──┤ │ │ ├──────────┼──┼──────────┤
│ 4 │ │ │ │棉質手套(使用過) │1雙 │與本案無關 │
├──┤ │ │ ├────┬─────┼──┼──────────┤
│ 5 │ │ │ │ 工 │破壞剪 │1支 │附表一編號2犯罪工具 │
├──┤ │ │ │ ├─────┼──┼──────────┤
│ 6 │ │ │ │ │老虎鉗 │1支 │附表一編號2犯罪工具 │
├──┤ │ │ │ 具 ├─────┼──┼──────────┤
│ 7 │ │ │ │ │一字型扁鑽│2支 │附表一編號3犯罪工具 │
├──┤ │ │ │ ├─────┼──┼──────────┤
│ 8 │ │ │ │ 一 │扳手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
│ 9 │ │ │ │ │螺絲起子 │3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批 ├─────┼──┼──────────┤
│ 10 │ │ │ │ │一字型刻刀│1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 11 │ │ │ │愷他命K盤 │1組 │與本案無關 │
├──┤ │ │ ├──────────┴──┼──────────┤
│ 12 │ │ │ │愷他命(毛重0.3公克)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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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案卷代號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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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卷代號 │案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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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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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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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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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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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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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674號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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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732號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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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731號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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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院審易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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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院易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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