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號
TNDM,105,審訴,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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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祈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 2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經臺南地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2年9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經 臺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953號、101年度訴字第646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 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第2頁第1行 至第2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在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應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1之居所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祈財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吳祈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其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之95年、96年、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 因減刑條例,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 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另以97年度訴 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3年10月24日8時47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 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 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 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祈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祈財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 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 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 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屠宰場工作,收入不固定,每 日薪資新臺幣(下同)9百元,平均一個月收入約1萬多元。 獨居生活,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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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