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張秋明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1紙(警卷第11頁)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37頁)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0頁)
㈥、扣案注射針筒照片1張(警卷第13頁)
四、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進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國 中畢業,現從事水電維修工作,現與父母親同住,另施用毒
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所內含海洛因殘渣液共1.96公克 ),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 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所 使用之針筒,係用於盛裝毒品,既與毒品有密切接觸,送驗 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㈢、自首
再本案雖被告於採尿查驗前,即向警方表明有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 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 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 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 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 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方於103年10月4日因 毒品案件執行期滿,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 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即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故被告深知其經 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 犯行,將無所遁形,故其縱有符有自首要件之情形,亦難認 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有自首之寬貸。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張秋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再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8年度 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 1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接續執行前開案件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執行案 件則於101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在假 釋期間內,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4日接
續執行,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中午12時 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友人住處騎樓下,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秋明於104年9月21日中 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 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搜索 ,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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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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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秋明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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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中午│
│ │張秋明涉嫌毒品案送驗尿│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
│ │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經│
│ │藥物檢驗報告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 │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
│ │ │層析質譜儀法(GC/MS) │
│ │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
│ │ │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
│ │ │反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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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案注射針筒1支、臺南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注射│
│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針筒1支,且經檢驗其內 │
│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殘渣含有嗎啡、海洛因反│
│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應之事實,證明被告有施│
│ │注射針筒照片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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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不起訴處分,而於強制戒│
│ │表、矯正簡表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
│ │ │又犯本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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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 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被告前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 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 9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 年12月1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接續執行他 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業如前述,並與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曾有二犯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 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