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0號
TNDM,105,審簡,70,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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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吉
選任辯護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27
2、2108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達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尻著尻到校長室」更正 為「揪著揪到校長室」;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達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僅因細故,即以不雅並帶威脅之言詞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其心理及身體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之年事已高,犯後並知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及其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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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