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全
被 告 凃宥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
1798號、104年度營偵字1799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宥均幫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勇全、凃宥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勇全、凃宥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此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等所 經營之小吃部,雖均係屬鐵皮搭建,但固定於土地上,作為 營業生財所用之場所,應屬固定性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非 如貨櫃屋般具可輕易移動性之動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之允頌小吃部抽風口之鐵片,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尚樂小 吃部之冷氣口鐵片,應均兼具隔絕防閑之作用,係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始足彰顯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故本件被告林 勇全踰越前揭抽風口及冷氣口後,進入該二小吃部內之行為 ,均足使該抽風口及冷氣口之鐵片喪失隔絕防閑作用,自均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林勇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扳手1支,雖未據扣 案,然依一般通常觀念,扳手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 ,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 應認係屬兇器。故核本件被告林勇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凃宥均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幫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幫 助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凃宥均並未直接 參與被告林勇全之前揭2竊盜犯行,僅提供助力,係屬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二人所犯 之前揭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 查,被告林勇全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勇全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 式謀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本件2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非輕,顯漠視法律,兼衡酌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為水電臨時工,未婚,與肢體殘障之母親同住 ,犯罪之動機是臨時起意,以及被告凃宥均素行尚可,其於 審理中自述犯罪動機是因與被告林勇全為朋友關係,因被告 林勇全欠缺交通工具,始會臨時起意搭載被告林勇全等語, 及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因脊椎 受傷開刀,尚在復健,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經濟來源全靠家 中支持,未婚,要撫養母親,及其二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凃宥 均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二人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凃宥均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林勇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扳手1支,未據 扣案,被告林勇全於審理時復供述業於作案後丟棄(本院卷 第30頁反面參見),故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提示被告林勇全指認,其稱均與本案無 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