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珮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珮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洪珮瑀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 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 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 及被告前曾三次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犯行,仍不知 警愓悔改,又第四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 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此次為警攔檢查 獲,幸未造成他人之人員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