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6號
TNDM,105,審交簡,26,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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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至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尾應補 充記載:「羅至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及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羅至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 卷第20-22頁);⒉被告羅至躬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見偵一卷第3-4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羅至躬)(見警卷第1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羅至躬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羅至躬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方祺翰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 亦認為:「被告羅至躬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方祺翰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2日南市交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見偵一卷第8頁-第9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機 車駕駛人查詢表(見偵一卷第10頁)在卷可憑,亦同此認定 。被告羅至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 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㈡查被告羅至躬於肇事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反面),且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之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 ),被告應係無照駕駛,且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核被告羅至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 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又被告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羅至躬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 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羅至躬)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致告 訴人受有左下背鈍挫傷、右膝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 ,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暨其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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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