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趙春枝
鄭立松
黃志偉
余田翠琴
袁千惠
蔡金枝
洪秀梅
李盧阿逢
黃明慧
施陳月裡
張月娥
劉忠琴
吳慶男
黃金純
林宗諺
李賓
林莉妍
梁國寶
王膺傑
洪振哲
陶子豪
謝旻勳
蘇聖閔
蘇富洋(原名蘇敬淵)
翁俊傑
吳柏勳
鄭嘉賢
蘇榮和
黃榮和
陳虹馨
呂月琴
李秀珠
杜甘葕
楊素月
王錦霖
林春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601 號、第1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趙春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參拾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夾子伍拾個、骰子貳拾捌粒、賭資新臺幣貳萬陸佰元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鄭立松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天九紙牌參拾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夾子伍拾個、骰子貳拾捌粒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黃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天九牌張參拾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夾子伍拾個、骰子貳拾捌粒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余田翠琴、袁千惠、蔡金枝、洪秀梅、李盧阿逢、黃明慧、施陳月裡、張月娥、劉忠琴、吳慶男、黃金純、林宗諺、李賓、林莉妍、梁國寶、王膺傑、洪振哲、陶子豪、謝旻勳、蘇聖閔、蘇敬淵、翁俊傑、吳柏勳、鄭嘉賢、蘇榮和、黃榮和、陳虹馨、呂月琴、李秀珠、杜甘葕、楊素月、王錦霖、林春梅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參拾貳張、夾子伍拾個、賭資新臺幣貳萬陸佰元及骰子貳拾捌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應補充 「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作為不特定人均得前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之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被告李趙春枝提供賭具及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藉由收 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並實際擔任莊家與在場賭客對賭 ;另被告鄭立松、黃志偉受雇於被告李趙春枝,於上址賭場 擔任過濾賭客、把風等工作。是核被告李趙春枝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鄭立松、黃志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 被告余田翠琴、袁千惠、蔡金枝、洪秀梅、李盧阿逢、黃明
慧、施陳月裡、張月娥、劉忠琴、吳慶男、黃金純、林宗諺 、李賓、林莉妍、梁國寶、王膺傑、洪振哲、陶子豪、謝旻 勳、蘇聖閔、蘇敬淵、翁俊傑、吳柏勳、鄭嘉賢、蘇榮和、 黃榮和、陳虹馨、呂月琴、李秀珠、杜甘葕、楊素月、王錦 霖、林春梅等3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 普通賭博罪。被告李趙春枝與被告鄭立松、黃志偉間,就上 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趙 春枝、鄭立松、黃志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 2 日下午5 時35分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及被告李趙春枝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李趙春枝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被告鄭立松、黃志偉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趙春枝、鄭立松、黃志偉 等3 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 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李趙春枝等3 人犯罪時間 僅有2 天,犯罪時間不長,所生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 告李趙春枝為賭場經營者,被告鄭立松、黃志偉僅係受雇於 被告李趙春枝擔任場內過濾賭客、把風等工作,參與犯罪情 節較輕,其餘被告僅單純參與賭博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各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趙春枝、鄭 立松、黃志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其餘被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鄭立松、黃志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本
院考量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等能知所警惕,日後戒慎行止,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 ,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扣案之天九紙牌32張、骰子28粒及夾子50個,為被告李趙春 枝、鄭立松、黃志偉、余田翠琴、袁千惠、蔡金枝、洪秀梅 、李盧阿逢、黃明慧、施陳月裡、張月娥、劉忠琴、吳慶男 、黃金純、林宗諺、李賓、林莉妍、梁國寶、王膺傑、洪振 哲、陶子豪、謝旻勳、蘇聖閔、蘇敬淵、翁俊傑、吳柏勳、 鄭嘉賢、蘇榮和、黃榮和、陳虹馨、呂月琴、李秀珠、杜甘 葕、楊素月、王錦霖、林春梅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上開被告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天九紙牌32張、骰子28粒及 夾子50個,係被告李趙春枝所有且供本案犯聚眾賭博罪所用 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鄭立松、黃志偉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以下同)2,900 元,係被告李 趙春枝所有因本案犯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扣案之手機2 支 則分屬被告鄭立松、黃志偉所有,為供本案犯聚眾賭博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趙春枝、鄭立松、黃志偉供述在卷,本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趙春枝、鄭立松、黃志偉之主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0,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李趙春 枝、余田翠琴、袁千惠、蔡金枝、洪秀梅、李盧阿逢、黃明 慧、施陳月裡、張月娥、劉忠琴、吳慶男、黃金純、林宗諺 、李賓、林莉妍、梁國寶、王膺傑、洪振哲、陶子豪、謝旻 勳、蘇聖閔、蘇敬淵、翁俊傑、吳柏勳、鄭嘉賢、蘇榮和、 黃榮和、陳虹馨、呂月琴、李秀珠、杜甘葕、楊素月、王錦 霖、林春梅等人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