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號
TNDM,105,原易,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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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雪兒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14
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970、19186、19882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雪兒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雪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述時、地為竊盜之 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9時42分許,在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杜郁媚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在架上之露得清洗面露等共26項物 品(共值新台幣(下同)5979元),得手後放入自備之黃 色塑膠購物袋內,欲離去現場時為杜郁媚當場發現報警而 查獲上情。
(二)於104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 000號之2「叮叮咚咚服飾店」內,趁店員吳宸君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在架上價值新台幣2660元之手錶 1對,得手後放入自備之行李箱後離去現場。
(三)於104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杜郁媚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內放置在架上之露得清洗面露等6項商品(共 值1545元),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牛皮紙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現場。
(四)於104年11月27日8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鄭婷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內放置在架上之花王蜜妮深層卸妝棉(46片裝)等 8項商品(共值2688元),得手後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杜郁媚、吳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婷瑜於警詢 時之供述;
(二)卷附扣押筆錄(警㈠卷第8頁、警㈢卷第5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㈠卷第9至11頁、警㈢卷第6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㈠卷第13頁、警㈢卷第8頁)、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警㈠卷第15至18頁、警㈡卷第14頁、警㈢卷第10至 11頁、警㈣卷第18至20頁)、現場物品照片(警㈠卷第19 至29頁、警㈡卷第15頁、警㈢卷第12至15頁、警㈣卷第16 至17頁)、商品清單(警㈢卷第9頁、警㈣卷第9頁)、職 務報告(104年度偵字第18970號偵查卷第11頁)可資佐證 ;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犯 行時間、地點各異,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其 所為前開4次竊盜犯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曾因車禍受傷,因腦傷誘發器質性 精神病,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生活狀況不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惟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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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