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8號
TNDM,105,原交簡,8,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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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自摔,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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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