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4號
TNDM,105,交簡上,14,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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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輝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5日
104年度交簡字第4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5月31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 6月1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某工廠,飲用高 粱酒逾3杯後,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猶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時15分許,行經同 區南潭一街79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警於同日2 時9分前往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 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 金為限,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為限,故原審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於法有違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摔受傷而送醫, 經警前往醫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罔顧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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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