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601號
TNDM,105,交簡,60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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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I RODGER C(中文名:蔡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I RODGER C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SAI RODGER C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 不慎撞及他人之狗,暨坦承飲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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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