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24號
TNDM,105,交簡,524,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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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甫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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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