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89號
TNDM,105,交簡,489,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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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7175號、1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佑銘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徐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憑 ,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 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 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陳煜衡受傷,且傷勢非屬輕微,致使 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同為肇 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存有過失, 並 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商談和 解未果,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並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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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