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74號
TNDM,105,交簡,474,20160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故態復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 (專科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者為機 車、未肇事、實施酒測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