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更正被告沈永華騎乘機車行 駛方向為「東往西」、告訴人洪淑貞騎乘機車行駛方向及車 牌號碼分別為「西往東」、「XS6-781號」,另證據欄補充 「告訴人洪淑貞、洪曾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沈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洪 淑貞、洪曾恨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為逃避刑責與處罰 ,逕自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 訴人等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章,料經此一教訓,日後當知慎戒,況其於本案發生 後因腦出血導致行動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沐浴、如廁均有 賴他人協助等情,有天心護理之家104年12月16日天字第000 000000000號函附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再犯之可能性甚低,告訴人洪淑貞 、洪曾恨亦均表示撤回告訴(見卷附撤回告訴狀2紙),故 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