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互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傑
被 上訴 人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油漆工程,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包作承攬單付款辦法2載明「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等語,並參之證人羅哲修、林張啟之證詞與「業主」即訴外人南寶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暨寶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提出之函文、工程完工初驗紀錄暨保固書等情觀之,具見上開油漆工程早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業經「業主」南寶公司及寶慶公司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是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油漆工程款,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茲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油漆工程款共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暨擴張請求該部分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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