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12號
TNDM,105,交簡,312,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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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元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元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元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 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 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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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