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自用小客車」記載,應更正 為「租賃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傅文娟自承其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參見警 卷第3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 果單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稽,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租賃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 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吳業超坦承為肇事者 ,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足按,被告本 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後否認過失,其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超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距離,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鄭楊連合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車道中臨停,為肇事次因), 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肱骨骨幹骨折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學歷為高職肄業(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 欄記載及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