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崔瓊文
被 告 杜卉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杜卉婕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後,於 同年月17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接續於 同年月2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以 前之不詳時地,將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 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崔瓊文因而遭自稱「趙弘毅」及「張叔叔」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並依指示自103 年5 月9 日起陸續在臺灣銀行五 股分行、五股中興路郵局等處,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杜卉 婕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而受有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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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 │匯 款 日 期 │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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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崔瓊文 │103年6月17日 │ 26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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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崔瓊文 │103年6月18日 │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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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崔瓊文 │103年6月19日 │ 8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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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崔瓊文 │103年6月23日 │ 24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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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崔瓊文 │103年6月25日 │ 4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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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崔瓊文 │103年6月27日 │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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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崔瓊文 │103年7月2日 │ 3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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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崔瓊文 │103年7月2日 │ 6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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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崔瓊文 │103年7月3日 │ 3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10 │ 崔瓊文 │103年7月3日 │ 6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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