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黃陳選
被 告 余詠惟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訴字第553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明知其在與黃世旺爭執中,係余全安持木 椅揮擊原告時,砸中其後腦部,被告竟誣指遭原告以木椅 砸擊其後腦,而行誣告行為,誣告原告傷害,顯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除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外,其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