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50號
TNDM,104,訴,550,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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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太仁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志雨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5779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太仁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含空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個、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五九五0號、○○○○○○○○○○號,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雨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含空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個、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㈠閻太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與陳志雨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作為聯絡毒品交易管道,於 104 年8 月11日20時39分,郭炎崑以(06)0000000 號公用 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先由陳志雨接通後,交由閻太仁接 聽,郭炎崑於對話中向閻太仁表達:「身上1500而已,有沒 有辦法?」等語,閻太仁則向郭炎崑表示:「你來十二佃, 廟後啦。」等語,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時53分,郭 炎崑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即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廟後方,並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 陳志雨接聽。隨後閻太仁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



洛因裝在菸盒內,由陳志雨將該菸盒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郭 炎崑,向郭炎崑收取1500元,隨後並將1500元交付予閻太仁郭炎崑取得海洛因後,隨即往址設安南區公學路4 段408 號之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1 支,後於同日21時許,郭炎崑 在上開西藥房前為警攔查,扣得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 (郭炎崑涉嫌持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閻太仁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工具,與黃金星 持用(06)0000000 號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後,閻太 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予黃金星,並獲得價金。 ㈢閻太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枝3 萬元之代價,購買改 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2 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3顆而持有之。 嗣閻太仁於104 年8 月26日中午某時,攜帶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向不知情之 黃國輔(涉嫌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134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並將前開槍彈置放在副駕駛椅背袋子內而繼續持 有之。
㈣於104 年8 月26日18時25分,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緝獲閻太仁黃國輔,經警得閻太仁同意執行搜 索,於該處扣得閻太仁持有之電子秤1 個、分裝袋5 包、門 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1 支、海洛因18包、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 顆及 非制式子彈8 顆;另於同日19時10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 45巷底,經警得黃國輔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閻太仁所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 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4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 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閻太仁、陳 志雨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53至54頁、第111 至114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對於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閻太仁陳志雨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炎崑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104 年度他字第2267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70至73頁、第76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4 年8 月11日20時39分32秒、20時53分50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104 年度他字第2267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7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765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104 年度偵字第15779 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三〉第31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一第201 至 203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 電話1 支、白色粉末18包、電子秤1 臺、分裝袋5 包可為佐 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8包(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淨 重1.11公克,空包裝總重3.51公克,純度16.76 %,純質淨 重0.2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本院105 年1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各1 紙(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佐,係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無疑。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 採信。
⑵被告陳志雨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陳志雨雖代替被告閻 太仁接聽電話,但真正決策者為被告閻太仁,被告陳志雨僅 幫忙交付海洛因予郭炎崑,並代替郭炎崑將1500元轉交被告 閻太仁,因此其應係幫助犯等語。惟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即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至於共同正犯間事後如 何分配獲利,或彼此之間有無分配或交付犯罪所得,均不影 響其先前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 104 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陳志雨曾 由被告閻太仁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明知被告閻太 仁販賣海洛因,仍參與接聽電話接洽,並持送毒品交付郭炎 崑,並收取價金,應認與被告閻太仁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甚明。 ⒉事實一㈡部分:
對於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閻太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一第79至82頁、第87至8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6 月5 日13時59分30秒、同年6 月6 日12時59分8 秒、同年6 月8 日1 時31分0 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偵卷一第83至8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43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偵卷三第35 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一第201 至203 頁)、本院105 年 1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 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憑,及0000000000號(含 SIM 卡)行動電話1 支、海洛因18包、電子秤1 臺、分裝袋 5 包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閻太仁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⒊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 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 閻太仁確因販售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被告陳志雨則將收 得到金錢交給被告閻太仁,藉此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乙節, 業據被告陳志雨供陳甚明(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且其 等與購毒者間尚無親暱私誼,顯見被告等人有藉販賣第一級 毒品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屬灼然。 ㈡關於槍砲部分即事實一㈢部分:
⒈對於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閻太仁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國輔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偵卷一第215 至22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偵卷一第201 至203 頁,偵卷三第74至76頁)在卷可參,及上開改造手槍 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 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3顆扣案可佐,應為屬 實。
⒉又扣案上開改造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3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①一、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四 )。二、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五~六);②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五)。二、送鑑 子彈9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六~七)㈡1 顆,認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八~九)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 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一一)」等語,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2 份(偵卷三第78至83頁)在卷可憑,足認 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3顆 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閻太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得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閻太仁陳志雨就事實一㈠部分 及被告閻太仁就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 持有海洛因以供販賣,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閻太仁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閻太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再被告閻太仁陳志雨就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閻太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40號 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犯上開 各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應係指肯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雖另有阻却違法 、阻却責任之辯解,亦屬無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閻太仁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 ,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陳志雨對於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 ,亦均坦承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查本件 被告閻太仁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 人,每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所得大多500 元、1000元,所得計僅3500元,而被告 陳志雨閻太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僅有一次,且係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閻太仁,其等之犯罪情節與惡性, 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就其等犯罪之情節,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衡,依一般社會觀念,縱然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 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為程度應達確可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閻太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陳志 雨有施用毒品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當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被告閻太仁竟加以販賣而獲利,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 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陳志雨為能賺取施用則與其 共同為之,所為均有不該。另被告閻太仁明知槍砲、彈藥均 屬管制物品,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卻無視於政府 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所 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 威脅,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交易所得、角色分工, 暨被告閻太仁未持上開槍、彈犯案,尚無造成社會安全之重 大實害,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擔任粗工,已離婚、小 孩由前妻照護;被告陳志雨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之 前從事擺攤販賣雨傘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詳如主文 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閻太仁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結果均認為 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均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 式子彈8 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被告閻太仁所有之白色粉末18包(合計淨重1.17公克, 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總重3.51公克),經鑑定檢驗結 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無疑。而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並依 被告閻太仁之供述,上開毒品係販賣所賸餘(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閻太仁最後一次與被告陳志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即事實一㈠部分)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用鑑驗之 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⒊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及以犯罪 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 有不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104 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閻太仁販賣海洛因 予郭炎崑所得之財物1500元、販賣海洛因予黃金星所得財物 2000元(500 元×2 次+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此均係 被告閻太仁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閻太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於其中事實一㈠部分犯行,雖與被告陳志雨共犯之,



但毒品係由被告閻太仁購買,販售毒品之價金亦係由被告閻 太仁取得,業據被告閻太仁陳志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 頁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志 雨就上開犯行受有何具體所得或金錢之分配,揆之上開實務 見解意旨,自無庸共負連帶沒收之責。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係被告閻太仁所有持用,供自身或被告陳志雨接聽電話, 與證人郭炎崑黃金星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 電子秤1 個、分裝袋5 包,均為被告閻太仁所有,供其販賣 毒品時分裝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閻太仁供明不諱(本院 卷第112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陳 志雨共同販賣部分諭知沒收。
⒌又除與本件犯罪有關,經宣告沒收之物品,其餘查扣被告閻 太仁所有之裝毒品綠色包包1 個、盒子2 個、分裝匙1 支、 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現金5700元、甲基安非他命4 包 ,與被告陳志雨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 電話1 支及使用過針筒1 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販賣金額 │所犯罪名與處刑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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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6 月│臺南市安南│500 元 │閻太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5 日13時59│區和順國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分 │附近之統一│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超商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0二四│
│ │ │ │ │五三0五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秤壹個、分裝袋伍包,│
│ │ │ │ │均沒收之。 │
├─┼─────┼─────┼─────┼────────────┤
│2 │104 年6 月│臺南市安南│1000元 │閻太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6 日12時59│區某處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分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0二四│
│ │ │ │ │五三0五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秤壹個、分裝袋伍包,│
│ │ │ │ │均沒收之。 │
├─┼─────┼─────┼─────┼────────────┤
│3 │104 年6 月│臺南市安南│500 元 │閻太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8 日13時31│區某處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分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門號0九七0二四│
│ │ │ │ │五三0五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秤壹個、分裝袋伍包,│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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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