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43號
TNDM,104,訴,543,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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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家文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姚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月清香 、莫世杰呂寶慶等人,數量每次均為1包,共計15次。嗣 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姚家 文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插用本案門號之SIM卡 ),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 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 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姚家文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所列之人,並獲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月清香、莫世杰呂寶慶警詢陳述及偵查證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21至28、31至46、48至61頁),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1至32頁 、偵一卷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該條項減 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 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68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爰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余建志,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依檢察官函 覆稱:其早已於104年8月26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間為104 年9月23日)即對余建志進行監聽等情;另麻豆分局亦函覆 稱: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因販賣毒品案為本分局查獲時,並 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余建志,係因遭羈押後,警方前往複訊 時方供出毒品來源為余建志,然本案目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中,尚未查獲犯嫌余建志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南檢文讓104偵15110字第8438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各1份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1月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及第49頁 ),再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08 、16431、19016號起訴書余建志被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販賣之對象亦未包括被告姚家文, 足見余建志遭查獲,並非因被告所提供之情資,而係因早被 監聽,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 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販賣次數高達 15次,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高職畢 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係因己身染上毒癮,為獲得 施用毒品所需之金錢,販賣對象為固定之3人,販賣所得金 額不高,所得不多,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從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惟該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72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現金26,000元,雖 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 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981公 克、檢驗後淨重1.969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吸食毒 品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爰均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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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價金 │ 宣告刑 │
│號│象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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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月清香│104年6月9 │高雄市內門區│1,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7時 │內興里土庫24│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許 │號月清香住處│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外路旁某處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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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月清香│104年6月15│高雄市內門區│1,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7時 │內興里土庫24│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許 │號月清香住處│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外路旁某處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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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月清香│104年7月25│高雄市內門區│1,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7時 │內興里土庫24│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許 │號月清香住處│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外路旁某處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⒋│月清香│104年8月3 │高雄市內門區│1,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7時 │內興里土庫24│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30分許 │號月清香住處│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外路旁某處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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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莫世杰│104年6月2 │臺南市關廟區│2,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間11時│大富街211號 │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莫世杰住處內│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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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莫世杰│104年6月25│臺南市關廟區│3,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間11時│大富街211號 │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5分許 │莫世杰住處內│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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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莫世杰│104年7月2 │高雄市田寮交│3,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6時 │流道附近路旁│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40分許 │某處 │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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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莫世杰│104年7月12│臺南市關廟區│1,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凌晨0時 │大富街211號 │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20分許 │莫世杰住處前│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某處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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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莫世杰│104年7月14│臺南市關廟區│1,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間11時│大富街211號 │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45分許 │莫世杰住處前│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某處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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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莫世杰│104年7月15│臺南市關廟區│2,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2時 │大富街211號 │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5分許 │莫世杰住處前│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某處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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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莫世杰│104年8月2 │高雄市田寮交│2,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4時 │流道附近路旁│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0分許 │某處 │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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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呂寶慶│104年7月12│臺南市南化區│2,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凌晨1時 │南化里南化75│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許 │號姚家文住處│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內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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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呂寶慶│104年7月30│臺南市南化區│2,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間9時 │南化里南化75│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25分許 │號姚家文住處│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內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⒕│呂寶慶│104年8月10│臺南市南化區│2,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7時5│南化農會芒果│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分許 │市場外某處 │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⒖│呂寶慶│104年8月13│臺南市南化區│2,000元 │姚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下午5時 │南化農會芒果│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50分許 │市場外某處 │ │壹支(含門號0九一三三七六0│
│ │ │ │ │ │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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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