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河
黃政文
蔡秉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299號、103年度偵字第1030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文、蔡秉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黃政文處有期徒刑陸月,蔡秉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明河與王宥凱間有債務糾紛,蔡明河亟欲尋找王宥凱索 討債務。㈠蔡明河獲悉王宥凱與友人相約於102年12月22日 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商圈逛街,遂糾集黃政文、 蔡秉逸、郭凱鎰、徐梓恆(郭凱鎰本院通緝中,徐梓恆另行 審結)及綽號「小隻」之不詳成年男子,於102年12月22日 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海安路口附近之釣蝦場前會 合,商討以暴力方式向王宥凱索討債務,蔡明河等五人及「 小隻」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分乘由蔡明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車A車)、由黃政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一同驅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尋找王 宥凱。嗣於102年12月23日凌晨2時14分許,蔡明河等人發現 王宥凱及其友人莊昱靚(原名陳亮吟)、古鎮豪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陽樓麵食館」用餐,即共同以前揭二 部自用小客車圍堵王宥凱之去路,黃政文、郭凱鎰、蔡秉逸 、徐梓恆隨即下車,由黃政文手持蔡明河所交付之電擊棒一 支、由郭凱鎰、蔡秉逸、徐梓恆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或 電擊王宥凱之身體,並以此強暴方式將王宥凱強行拖入B車 之後座中間位置(莊昱靚見狀曾上前制止,然遭黃政文、郭 凱鎰拉扯致倒地受傷,嗣經莊昱靚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黃政文駕駛B車,蔡秉逸、徐梓恆分 坐於B車後座之兩側看管王宥凱,郭凱鎰坐於B車後座副駕 駛座,另由蔡明河駕駛A車並搭載「小隻」在前帶路,一同
驅車將王宥凱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動力專業 汽車美容」後方之包廂內,以此方式非法剝奪王宥凱之行動 自由,蔡秉逸、徐梓恆、「小隻」則於抵達該包廂後先行離 去。㈡迄至102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蔡明河、郭凱鎰、黃 政文復承前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王 宥凱圍困在前揭包廂內,不讓其自由離去,迫使王宥凱在包 廂內與蔡明河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其間因王宥凱表示曾將積 欠之款項交付王宥凱之友人林家賢,蔡明河遂指示黃政文開 車搭載林家賢至前揭包廂內,與王宥凱就前揭事項對質,因 蔡明河發現王宥凱所述與林家賢所述不符後,心生不滿,竟 另自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宥凱之身體, 王宥凱因遭前述㈠、㈡兩次毆打而受有左手背、左上臂、下 背、左腰、右上背、左前額、左髖、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 前額皮下血腫等傷害。嗣因王宥凱表示曾以積欠蔡明河之款 項,用以購買自用小客車予王宥凱之母王依婷,蔡明河乃於 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使用王宥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王依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聯絡,要求王宥凱、王依婷變賣王依婷名下之汽車 以償還欠款,王宥凱進而表示可將其身上所配戴之金項鍊一 條交由蔡明河抵償債務(此部分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蔡明河遂將該條金項鍊(重量為9錢5分) 交由黃政文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1「崑山銀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8,600元,黃政文再將此現金 交予蔡明河,用以抵償王宥凱之債務。迄至102年12月23日 上午11時許,蔡明河駕駛A車搭載郭凱鎰、王宥凱至蔡明河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租屋處繼續協商 債務清償事宜,嗣因蔡明河獲悉王宥凱之親友業已報警處理 ,蔡明河當時又另案通緝中,蔡明河遂委託林家賢出面與王 宥凱外出欲簽立和解書,警方因而於102年12月23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林家賢 偕同王宥凱外出,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明河、黃政文、蔡秉逸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 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明河、黃政文、蔡秉逸三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 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凱鎰、徐梓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宥凱(即告訴人)、莊昱靚、古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㈣對證人林家賢、王依婷(告訴人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何馬玉珠(銀樓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宥凱受傷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扣案之電擊棒一支。
三、核被告蔡明河、黃政文、蔡秉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明河另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蔡明河、黃政 文、蔡秉逸、郭凱鎰、徐梓恆及綽號「小隻」之不詳成年男 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臺 中毆打告訴人王宥凱後將之強押上車,雖致告訴人王宥凱受 傷,然此乃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被告蔡明河所犯上開二間,犯意各別、方法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明河、黃政文、蔡秉逸均有諸 多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蔡明河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 政文、蔡秉逸均係附從而犯罪之關係,各被告間參與程度與 期間,告訴人王宥凱受傷程度、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暨被告 三人之年齡、學歷、工作、家庭情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政文、蔡秉逸 及被告蔡明河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電擊棒一支,係被告蔡明河所有,供其等共犯實施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併於各被告此部分宣告刑項下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