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豊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豊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侯豊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猶未戒除毒癮惡習,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4月7日 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里0鄰○○○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點置於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嗣因侯豊惠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員警依據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對自己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因檢察事務官一直說要 幫助我,且說再拖下去也不是辦法,我以為他會給我緩起訴 處分等為由,認係非出於自願,而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對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二、本院經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詢問光碟,檢察事務官係告知被 告要老實講,要被告去面對,請求法官從輕量刑,要自新才 有意義等語,並未表示要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藉以取得被告 之自白,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此外,復未發現檢察事 務官有施用強暴、脅迫、利用、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違 法取供之情事,是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願,其與事實相 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認具證據能力。其餘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 稱:我之前因頭痛發燒,有吃止痛藥,是我女朋友在學甲區 心得藥房買的,且在警局採尿那天早上,我在地檢署觀護人 室同樣也被採尿,檢驗數值只有200多,為何在地檢署採完 尿後,約一個多小時,我再去警局採尿,檢驗出之數值會有 700多,我認為警局採尿檢驗之數值有問題,另我在偵查中 之自白非出於己願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而被告104年4 月10日12時20分為警採得之尿液,經檢驗後,初步結果為鴉 片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陰性(67ng/ml)、 嗎啡陽性(752ng/m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 尿液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一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其服用之感冒 藥等成藥,並非心得藥局所販售,雖無法辨出藥名,然可辨 識出上開藥物係屬感冒症狀配藥組合(含抗生素、普拿疼、 止痛藥、消炎腫脹、抗過敏、止鼻水及胃藥),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4年8月26日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 A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相片等(見104年度核交字第3230 號卷,下稱偵1卷,第16至18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辯稱 ,其在採尿前曾服用其女友至心得藥局購買之感冒藥云云, 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然 以被告所提出之成藥,均非止咳藥物,與市面上常見之含鴉 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物不同,顯見被告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非因服用感冒藥所致。又被告 雖質疑為何先於觀護人採取之尿液(採尿時間為9時40分) ,檢驗結果濃度反而較低,後在警局採尿,檢驗結果濃度反 而較高,可見後採尿之檢驗結果有問題云云。惟被告經觀護 人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確 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未檢出,嗎啡陰性(224ng/ml),有卷 附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偵1卷第1頁及反面),顯 見被告之尿液中嗎啡濃度仍有224ng/ml,僅因未達300ng/ml ,檢驗機關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規 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 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故判定為陰性,然在司 法案件上判斷有無施用毒品,是否絕對受限於上開檢驗結果 ?同準則第20條已明文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 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而本院將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在觀護人室(尿 液編號分別為000000000甲瓶、乙瓶)及警局所採得之尿液 (尿液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甲瓶、乙瓶)均送法務部 調查局,以免疫分析法篩驗(閾值:海洛因及鴉片代謝物為 100ng/ml)及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閾值:海洛因及鴉片 代謝物為100ng/ml),結果均為嗎啡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 168ng/ml(000000000甲瓶)、144ng/ml(000000000乙瓶) 、449ng/ml(Z000000000000甲瓶)、369ng/ml(Z000000000000乙瓶),可待因則均未檢出。且就被告所質疑,為何 先採取之尿液檢驗結果,濃度反而較低等情,依該局函覆稱 :係因人體施用鴉片類毒品先後排出之尿液,可能因毒品代 謝時間之差異,發生後採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於先採尿液之 情形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8及48頁),顯見被告於警局 之採尿檢驗結果,並無任何瑕疵。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含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啡之成份,已不排除被告施用海洛因,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白施用海洛因,且該自白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另被告辯 稱服用之感冒藥,並不可能導致尿液含嗎啡成份,是認被告 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之前科,於92年間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於96年間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102年12月18日經觀察勒戒完畢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於103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 起訴期間又再犯本罪,堪認被告毒癮甚深,戒毒之意志力相 當薄弱,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施用毒品屬自戕 行為,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